(2017)鄂0102执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邓德萱与武汉上亿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德萱,武汉上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1093号申请执行人邓德萱,女,193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系武汉外国语学校退休教师,被执行人武汉上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7号祥和大厦B1单元1-2-06号。法定代表人宗菲。申请执行人邓德萱与被执行人武汉上亿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26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通过二次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四查工作,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所有银行账户,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7号祥和大厦B1单元1-2-06号进行调查,经查实,武汉上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此处。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辉审判员 范 勤审判员 林惠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权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