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7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新与陈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陈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7839号原告:陈新,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陈汉良,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陈新与被告陈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蔬菜店生意。2016年7月14日,被告以店面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并承诺于2017年7月14日前归还。但后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汉良未答辩。原告为此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附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收条当日起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1300元,该款原告自愿将其作为本金扣除,并同意自借款日起按本金28700元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之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调整后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汉良返还陈新借款28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陈新负担12元,由被告陈汉良负担263元(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学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