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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桂英诉上海振新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英,谢勇,谢芳,瞿成,谢明,谢一枫,上海振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9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英,女,194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勇,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歆,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芳,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成,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明,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一枫,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1555号。法定代表人:董世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东,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英、谢勇、谢芳、瞿成、谢明、谢一枫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振新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桂英、谢勇收到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缴纳,并于2017年9月5日以双方另行达成调解方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谢芳、瞿成、谢明、谢一枫于2017年9月1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谢芳、瞿成、谢明、谢一枫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上诉人王桂英、谢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准许上诉人谢芳、瞿成、谢明、谢一枫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谢芳、瞿成、谢明、谢一枫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振军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