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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8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8481徐小妹与杨廷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妹,杨廷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481号原告徐小妹,女,194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沈荣,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瑛,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廷连,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832250344J,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安路1001号。负责人杨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瑶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妹与被告杨廷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妹的委托代理人胡瑛,被告杨廷连,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瑶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妹诉称:2015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杨廷连驾驶号牌为“沪C×××××”的小型客车沿苏州市××区北厍社区西鹤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无时文印门口处,进入人行道停车时,与正在人行道上的徐小妹相撞,造成徐小妹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廷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小妹无事故责任。又因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杨廷连共同赔偿;3、原告诉讼请求中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650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81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89256.69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廷连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其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267.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责任无异议;2、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徐小妹的损失可以由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1日17时43分许,杨廷连驾驶号牌为“沪C×××××”的小型客车沿苏州市××区北厍社区西鹤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无时文印门口处,进入人行道停车时,与正在人行道上的徐小妹相撞,造成徐小妹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队出具的第3205094201540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廷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小妹被立即送往苏州市××区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救治,诊断为:“软组织损伤。”2015年12月17日,徐小妹至苏州市××区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21日,徐小妹至苏州市××区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韧带损伤。”2015年12月23日,徐小妹至苏州市立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以上数次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782.95元。2015年12月25日,徐小妹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支出医疗费35185.9元,出院医嘱:扶双拐或助行器患肢部分负重活动。此外,徐小妹多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等处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72.99元。徐小妹于2017年3月31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徐小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徐小妹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徐小妹另购买手动轮椅车一副,支出279元。2、号牌为“沪C×××××”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杨廷连,该车已向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3、事故发生后,杨廷连已经垫付徐小妹3267.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买手动轮椅发票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原告徐小妹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徐小妹主张其医疗费金额共计36501.29元(扣除被告杨廷连已垫付的1267.5元),并提交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廷连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认为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且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徐小妹的医疗费损失应当包括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其中住院医疗费共计35185.9元,门诊医疗费共计2552.9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应当为37768.84元。本院对该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组成及金额,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小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1天,共计550元。被告杨廷连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徐小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每天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徐小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三、营养费。原告徐小妹主张其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4500元。被告杨廷连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徐小妹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每天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徐小妹的营养费为4500元。四、护理费。原告徐小妹主张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件90天,共计10800元。被告杨廷连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徐小妹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每天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徐小妹的护理费为108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徐小妹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28106.4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杨廷连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认为原告徐小妹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徐小妹户籍和经常居住地均在苏州市吴江地区,该地区已经实现了经济社会的城乡一体化发展,故原告徐小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计算7年,再乘以残疾赔偿系数0.1,共计28106.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小妹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杨廷连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受害人的受伤程度、侵权人的侵权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徐小妹在本起事故中因被告杨廷连侵权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了重大创伤,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徐小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徐小妹主张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79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杨廷连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认为有相关医嘱证实其必要性。本院认为,原告徐小妹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时,出院医嘱:扶双拐或助行器患肢部分负重活动。故原告徐小妹该残疾辅助器具支出有其必要性,且金额有相关发票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徐小妹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损失为279元。八、交通费。原告徐小妹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廷连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徐小妹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治疗徐小妹的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九、鉴定费。原告徐小妹主张其鉴定费损失为252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杨廷连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认为其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徐小妹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证实其鉴定费损失为2520元。鉴定费为原告徐小妹为确定其损失状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徐小妹的损失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认为不属于其保险理赔的范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徐小妹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77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42818.84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81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279元、交通费300元,小计44485.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89824.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廷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小妹受伤致残,原告徐小妹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号牌为“沪C×××××”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分项下金额42818.84元已经超出了该分项的赔偿限额,故原告徐小妹仅能在医疗费用赔偿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赔10000元;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分项下金额44485.4元在其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可直接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赔。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小妹共计54485.4元。其次,原告徐小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即医疗费用赔偿分项32818.84元,以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35338.84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杨廷连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徐小妹受伤致残,被告杨廷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杨廷连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廷连名下号牌为“沪C×××××”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故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小妹35338.84元。因被告杨廷连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徐小妹3267.5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徐小妹予以返还。为避免诉累,该3267.5元可由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徐小妹的金额中直接予以扣除,代为返还给被告杨廷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小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44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小妹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小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5338.84元,其中给付原告徐小妹32071.34元,给付被告杨廷连326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徐小妹、被告杨廷连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户)。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徐小妹承担56元,由被告杨廷连负担300元,被告杨廷连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小妹。原告徐小妹已预缴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