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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财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袁堂江与沭阳县吉隆宝木业制品厂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堂江,沭阳县吉隆宝木业制品厂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财保148号申请人:袁堂江,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申请人:沭阳县吉隆宝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舒窑工业园区。投资人:舒连宝,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袁堂江诉被申请人沭阳县吉隆宝木业制品厂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沭阳县吉隆宝木业制品厂所有的沙木方(20方)进行保全,上述保全事项的保全价值为50000元,申请人袁堂江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沭阳县吉隆宝木业制品厂所有的沙木方(20方)(详见扣押财产清单)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二年,扣押期间由被申请人沭阳县吉隆宝木业制品厂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转移、毁损、变卖、抵押。申请人应当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将承担失权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周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春奇书 记 员  王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