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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5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山河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杨福良,张秀芳,杨山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5938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907102-6),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里28号楼商业1西侧一、二层。负责人:冯振立,行长。被执行人杨福良,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张秀芳,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被执行人杨山河,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被执行人杨福良、张秀芳、杨山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12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杨福良、张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本金981769.63元;二、杨福良、张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上述本金的利息(利息每期按照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100元;三、杨山河对杨福良、张秀芳上述还款义务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杨山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福良、张秀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福良、张秀芳、杨山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杨福良、张秀芳、杨山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杨福良名下车牌号为×××号机动车档案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80号3号楼2层204号房屋。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福良、张秀芳、杨山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秀芳、杨山河名下无车辆、房屋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杨福良、张秀芳、杨山河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福良、张秀芳、杨山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593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审 判 员  吕艳丽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千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