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执异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异议人梁某提出的申请人强XX与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一案的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强XX,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异173号案外人:梁X,男,汉族,1986年7月16日出���,居住地大同市同泉里后街。申请执行人:强XX,女,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齐家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男,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村西。法定代表人:杨爱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御泰苑小区。本院在执行强XX与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金钱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X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X称,案外人对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执恢23号之五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御泰苑”小区1-5-302号房屋住宅一套的查封。2008年3月7日,案外人梁X就“御泰苑”小区1-5-302号住宅与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住宅认购合同,并向该公司支付房屋款人民币190715.2元整。案外人梁X就上述异议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3月7日,异议人梁X与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08年9月29日,异议人梁X与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一份;3、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异议人梁X开具的金额为190715.2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4、2008年9月29日,异议人梁X与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8栋2单元5号房地下室买卖合同一份;5、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异议人梁X开具的金额为28909元地下室收据一份;6、异议人梁X的御泰苑住宅小区房屋交接表一份;7、异议人梁X与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热力共用合同一份;8、2007年8月8日、2007年9月1日北京天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大同分公司为异议人梁X开具的50000元、80000元房屋预付款收据各一份;申请执行人强XX辩称,对案外人梁X购房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购买房屋合同有���,认可“御泰苑”小区1-5-302号住宅属梁X所有。申请执行人强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案外人梁X购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买房事实也认可。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08年3月7日,案外人梁X就“御泰苑”小区1-5-302住宅一套与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住宅认购合同,并向该公司交付房屋款人民币190715.2元整。2009年6月份案外人梁X入住并居住至今。2017年5月9日,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晋0211执恢23号之五裁定书,查封了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御泰苑”小区商品住宅���2017年9月5日,案外人梁X对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晋0211执恢23号之五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解除位于“御泰苑”小区1-5-302住宅一套的查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08年3月7日,异议人梁X与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08年9月29日,异议人梁X与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一份;3、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异议人梁X开具的金额为190715.2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4、2008年9月29日,异议人梁X与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8栋2单元5号房地下室买卖合同一份;5、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异议人梁X开具的金额为28909元地下室收据一份;6、异议人梁X的御泰苑住宅小区房屋交接表一份;7、异议人梁X与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热力共用合同一份;8、2007年8月8日、2007年9月1日北京天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大同分公司为异议人梁X开具的50000元、80000元房屋预付款收据各一份;本院认为,案外人梁X与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御泰苑”小区1-5-302商品房住宅认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梁X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御泰苑”小区1-5-302住宅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富贵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瑞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