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高洪君、裴光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君,裴光胜,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昊华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3民初4933号申请人高洪君,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申请人裴光胜,男,1967年8月12日生,住昌乐县。被申请人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街办驻地永顺路东首。被申请人山东昊华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项目区新海路以北大地路以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高洪君诉被申请人裴光胜、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昊华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裴光胜��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昊华轮胎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886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申请人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裴光胜、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昊华轮胎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86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4950元,由申请人高洪君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坤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