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永昌与赵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昌,赵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3548号原告王永昌,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亮,男,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住长垣县。原告王永昌因与被告赵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赵金亮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永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赵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昌诉称,赵金亮称联系业务急需用钱,向其借款496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满后,其多次向赵金亮催要,赵金亮一直推拖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金亮偿还借款本金49600元。赵金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王永昌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永昌要求赵金亮偿还借款49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王永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赵金亮本人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赵金亮向王永昌借款49600元的事实。赵金亮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王永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4日,赵金亮以联系业务急需用钱为由,向王永昌借款496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于2016年4月24日下午5点前付清,赵金亮为此向王永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王永昌人民币肆万玖仟陆佰元正(49600.00))2016.04.24日下午五点前付清,如还不清负法律责任。借款人赵金亮身份证:2016.03.24。”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永昌多次向赵金亮催要,但赵金亮一直推拖拒绝偿还,故王永昌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赵金亮偿还借款49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赵金亮向王永昌借款49600元,有赵金亮本人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王永昌要求赵金亮偿还借款49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赵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永昌借款49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赵金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