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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付玉成与付长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成,付长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4445号原告:付玉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付长保,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付玉成与被告付长保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937.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13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付长保将原告打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2950.8元。出院后继续在乡镇医院住院吊水,共支付医疗费106.45元。因就相关赔偿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付长保辩称,我与付玉成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日,我们因做生意发生争执,付玉成将我右眼打伤,我在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十多天,花费医疗费11200元,后经人调解付玉成愿意负担1万元以了解此事。2014年1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付玉成保证不得向我寻衅滋事,否则应承担一切责任。在2014年8月份,付玉成曾无故找事,后经魏武派出所调解双方互不追究。2017年6月2日,付玉成又主动挑起事端,致双方发生打架,后颜集派出所对我们分别给予了行政处罚。我因伤也在颜集镇王楼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760元。因付玉成曾保证不再向我寻衅滋事,由于这次是付玉成挑起事端,过错在先,所以我不应赔偿付玉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13时许,原告付玉成与被告付长保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撕打,付长保将付玉成头部、右手拇指打伤,致轻微伤害,因殴打他人,付长保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付玉成亦因殴打他人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付玉成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2950.8元。后付玉成先后在谯××××乡卫生院门诊治疗5次,共支付治疗费106.4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付长保将原告付玉成打伤,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付玉成亦因殴打付长保,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付玉成受到的损害结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付长保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付玉成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057.25元、护理费972元(121.5元/天×8天)、误工费750.96元(93.87元/天×8天)、交通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原告诉求的营养费39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相参考,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付玉成的伤情为轻微伤害,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5820.21元。综上,故付长保应赔偿付玉成4074元(5820.21元×70%)。被告付长保辩称其被付玉成殴打致伤亦受到损害,因付长保未提起反诉,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长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付玉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074元(5820.21元×70%);二、驳回原告付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长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