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4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绍兴本万针织有限公司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本万针织有限公司,张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898号原告:绍兴本万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赭村。法定代表人:贡英萍,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锦,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本万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本万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本万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505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暂计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人棉针织坯布,双方约定单价25.5元/公斤。当月26日,原告交付1980.6公斤的人棉针织坯布,被告验货后出具结算凭证并承诺于2017年1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张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人棉针织坯布1980.6公斤×25.5元/公斤,共计50500元整,本人承诺货款于2017年1月8日前一次性结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支付给原告绍兴本万针织有限公司货款50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的利息损失(总额不超过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绍兴本万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张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边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