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金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7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荣,男,1996年11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禄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被告人杨金荣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后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荣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金荣于2017年9月22日早上,在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生活区银河网咖内,趁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85号机位上的vivoX9L手机1部。经鉴证,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909元。案发后,涉案赃物vivoX9L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金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金荣于2017年9月22日早上,在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生活区银河网咖内,趁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85号机位上的价值人民币1909元的vivoX9L手机1部,后被民警在该网吧内查获。案发后,涉案赃物vivoX9L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杨金荣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金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荣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高奇书 记 员 耿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