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执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连星、陈敏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3执451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黎,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住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文星园社区文昌西路***号。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清河镇。。被执行人陈某某,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清河镇。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某、陈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703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6月6日到期未付租金337324.18元及违约金66912,合计404236.1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陈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张某某、陈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6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963.54元;被执行人张某某返还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TC5010E-4T型中联塔式起重机3台(设备编号:2012TC01400198、2012TC01400237、2012TC01400199)。执行中,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送达举证责任及风险吿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张某某、陈某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某某、陈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7年8月24日对被执行人张某某在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理处银行存款319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鱼台鹿洼工业园分理处银行存款10050元扣划至本院账号内,扣除执行费5963元剩余部分已全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山东省鱼台县鱼清河镇二栋新建私房予以查封,现被执行人张某某、陈某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703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劲松审判员 伍克卫审判员 彭国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富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