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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少波与张立彬、张晓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波,张立彬,张晓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1049号原告:郭少波,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彬,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被告:张晓莉,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原告郭少波与被告张立彬、被告张晓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少波委托代理人李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彬、被告张晓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的预付款18918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从被告处定购电镀丝。2016年8月8日,原告以每吨2710元的单价定购100吨电镀丝,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71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汇款后仅仅给原告送货30吨,尚欠原告70吨的货物,后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货,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能交货,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己经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货物,为此,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预付的剩余货款18918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立彬、张晓莉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从被告处定购电镀丝。2016年8月8日,原告以每吨2710元的单价向被告定购电镀丝100吨,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71000元。后被告分两次共给原告送货30.19吨,价值81814元,尚欠原告价值189186元的货物(69.81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物,被告均未能按约定送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全面履行。通过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流水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张立彬支付货款271000元。原告提交隆尧县双帅制钉厂入库单和郭少波签字的过磅单及原告郭少波与被告张立彬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向原告交付了30.19吨的货物,尚欠69.81吨货物。通过录音可以得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法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彬、被告张晓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89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被告张立彬、被告张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瑞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肖人民陪审员  杨 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