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2002号原告:李某,男,个体,住葫芦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远某,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2,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16-3号9-7-3。原告李某与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某,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0月13日,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就混凝土供应的规格、单价及结算、争议解决等事宜与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签订了《葫芦岛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货义务,但被告尚欠350,000.00元货款未付。2016年7月12日,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但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系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给付原告供料款35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二、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一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偿还责任,第二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当庭未要求举证期及答辩期。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自相矛盾,不论是主张货款还是利息都与原告的主张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原告在庭上变更给付责任的主次关系,说明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都不清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与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提供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价格、数量、支付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共产生混凝土货款1,574,888.68元,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给付300,00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给付280,000.00元,于2015年7月份给付50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给付300,000.00元,合计共给付货款1,380,000.00元,尚欠194,888.68元至今未付。2016年7月12日,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将与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并由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责将该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随后,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通过圆通速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当时签订合同时的代表宋广滨。上述事实,有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快递单号查询单、转账记录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拖欠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属实,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拖欠货款的债权人,有权将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李某。原告依据其与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了对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的针对该笔混凝土货款的债权,并将相关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给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故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李某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关于所欠货款的数额,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予以认可,故应按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数额计算被告已给付的货款。原告所称被告给付的这两笔货款其中部分系水泥款已转付给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主张,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李某的欠款的数额为194,888.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双方之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作为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资产,其对外债务应由其自身资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即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94,888.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负担4,198.00元,其余2,35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丽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