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树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森,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安吉县,现住安吉县。2015年11月24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2016年9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树森在安吉县XX街道XX路X房产门口驾驶浙E×××××小型轿车时因纠纷被人拦截,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时,其拒绝配合酒精测试,后民警将其带往安吉县中医院抽取血样。2017年5月3日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树森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6mg/100ml,达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李树森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1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2016年9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树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树森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血液检验报告,视频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树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树森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树森本次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拒绝配合公安机关检查,且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树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