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何兰英、唐吉天与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兰英,唐某,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唐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2921行初13号原告何兰英,女,194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胡生茂,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胡生茂,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瑞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宝俊,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淑花,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冶凤蕊,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兰英、唐某请求撤销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变更登记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兰英的委托代理人胡生茂、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生茂、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宝俊、韩承旭、第三人唐淑花及委托代理人冶凤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管局于2014年3月13日向第三人唐淑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唐淑花、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布格图西侧、登记时间2014-3-13、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68.04平方米、地号1989-608、附记建筑结构:砖土木瓦、建筑年代:1989年转移登记、产权来源存量房屋买卖。原告何兰英、唐某诉称,原告何兰英与第三人唐淑花系母女关系。原告唐某与第三人唐淑花系兄妹关系。1999年10月,原告何兰英出资5000元,原告唐某出资8000元,并以唐某的名义通过王某购买其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布固图西侧,地号1989-6**,产权118021400***砖木土瓦结构,建筑面积68.04平方米,产权登记人为XX的房屋。该房屋购买后即由原告何兰英和其丈夫居住,并且该房屋当时未过户的房证也由原告何兰英和其丈夫保管。之后两人因为房屋未过户,也想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因为其女唐淑花住的与其母何兰英相近,二人就委托第三人唐淑花找人给办理一下房屋过户手续,唐淑花在找人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过户手续费用较高,于是唐淑花将此情况告知其父母,其父母觉得手续费较高,便让唐淑花先将此事放一放再说。直到2015年5月,当唐淑花与其丈夫张语发生矛盾要离婚时,原告何兰英才发现,本属于由自己和其子唐某所出资购买的房屋,却被唐淑花于2014年私自过户在其名下,同时还引起唐淑花和张语在离婚的诉讼中,竟然还提出了保全该房屋的状况。得知此情况后,何兰英要求唐淑花立即将房屋再变更到何兰英名下。这时唐淑花却说,房证在其丈夫手里,张语不给。原告何兰英在这种情况下把唐淑花诉讼到法院,要追究唐淑花的侵权责任。法院受理了此案后,认为房屋是唐某向王某所购买,不能证明是何兰英所购买,因此便以诉讼证据不足,驳回了何兰英的诉讼请求,何兰英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仍以证据不足为由维持了原审判决。在此情况下,唐某认为,既然原审法院认为购买房屋的人是唐某,并且原告唐某所购买房屋的证据也已经被王某所认可,于是唐某以房屋购买人的身份又进行了诉讼,但谁知此案原一审法院在认定房屋确实由原告唐某所购买的情况下,却以张语所抗辩的理由而不支持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又以”不动产的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的证明,若当事人认为该权利证书存在错误,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理由不支持原告唐某的请求。现根据这些情况,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撤销其对该涉案房屋的违法变更登记,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5年7月3日(2015)阿左旗民一初字第898号开庭笔录一份,证明:1.王某系张语所申请的证人,王某在庭审中出庭证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XX。因XX与王某系兄弟关系,XX在王某1989年结婚时将该房屋赠与王某,且XX在知道王某将房屋卖掉后也没有要回。证明该房屋的赠送行为成立有效,据此,该房屋在当时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王某。2.王某住了几年后,于1999年10月18日将该房屋以13000元的价格售给唐某。由王某给唐某出具收条,房证、土地证交给唐某,证明形成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唐某与王某。3.唐某将房证与土地证交给其父亲,交付理由是唐某受其父亲委托购买,证明实际房屋所有权人应属于唐某父母,其父亲去世后,何兰英是适格主体,唐某作为买受人也是适格主体。4.张语与唐淑花系夫妻关系,张语抗辩房屋是其连襟班志杰和其妻妹唐淑梅购买,由于张语无证据证明,该抗辩无效。5.唐淑花承认其父母购买该房屋后,因其与父母住得近,将房证交给她办手续,因手续费太贵就暂时放下了,张语在唐淑花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唐淑花的名义私自与XX在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并且办理手续所有签字都不是唐淑花所签,且唐淑花也没有委托张语。证明张语行为违法,其办理并为过户而形成的材料亦无效。6.房管局以张语所提供的具有违法且无效的过户材料,将房屋变更在唐淑花名下,与事实不符、与法不符,应予撤销。7.房管局在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时,由于房管局对过户材料及相应的程序审查不严,导致涉案房屋登记错误,因此应依法予以撤销,并予以纠正。证据二.1999年10月18日收条一张,证明:1.购买涉案房屋实际人是唐某;2.出卖人是王某;3.该房屋买卖合法有效。证据三.(2017)内29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因为涉案房屋被错误变更登记,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无法实际合法拥有该房屋,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而诉讼。2.经诉讼后因为涉案房屋被错误登记,法院在审理时即出现有法律程序被间隔的状况。同时,人民法院审理后也认为该登记的存在,不是法院能直接解决的,因此在本院认为中:产权证是不动产的权利证明,虽然其外在的形式与内在的事实并不一定吻合,但当事人认为该权属记载权利人错误,有权主张。这是原告今天的诉讼依据。3.原告的诉讼有依据,有事实,因此法庭应予支持。被告房管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6个月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所述被告的办证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而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7年3月31日,距办证时间已经超过三年,原告何兰英曾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变更至其名下,阿拉善左旗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阿盟中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阿左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判决均驳回原告何兰英的诉讼请求。原告唐某于2015年向阿左旗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阿左旗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两个判决,可以证明二原告在2015年之前就已明确得知本案被告为涉案第三人办理房证的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自其知道被告办理房证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起诉。本案原告的起诉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2.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以及我方陈述的原告唐某、何兰英分别两次起诉民事确权案件的审理结果,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原告民事确权的理由,故本案或者应当中止诉讼,告知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依据民事诉讼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请。3.被告为本案第三人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37、38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房管局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档案资料,1.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及居民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申请人承诺一份,证明2014年3月3日本案第三人唐淑花及涉案房屋原房主XX、丁丽萍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我局依法受理,并依程序进行审核。2.房地产价格评估表及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证明我局受理后依法要求申请人向阿盟经纬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3.外业调查表,证明我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指派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申请进行变更登记的房屋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4.印花税票销售凭证,证明申请人在我局受理后依照我局的要求向税务部门依法缴纳了进行变更登记所应缴纳的印花税。5.阿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未列入征收范围,可以进行过户登记。6.申请人唐淑花、XX、丁丽萍身份证明以及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申请人XX、丁丽萍系夫妻关系,申请人XX、丁丽萍、唐淑花依照规定向我局提交了身份证明。7.城市土地使用证,证明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时向我局提交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件。8.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申请人XX、丁丽萍、唐淑花向我局提供了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房屋转让协议。9.(1989)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申请人依照规定向我局提交了办理变更登记的涉案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10.税收交款书,证明我局受理申请后依法要求申请人缴纳了房屋交易应当缴纳的交易税。第二组证据是房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法律依据: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其中第37条明确规定了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所应当提交的五类材料,我局在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明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递交了全部五类材料,我局为第三人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第三组证据是关于诉讼时效方面的,1.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2.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阿左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3.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唐某、何兰英分别在2015年向人民法院以本案第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要求判令被告将该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但上述两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请均被人民法院以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证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已经明确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因此原告在2017年3月提起的本案诉讼超过《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6个月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鉴于其民事确权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其诉状中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任何证据加以支持,其主张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决。因为第三组证据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当庭出示,其他证据已经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期限内提交。第三人唐淑花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的事实正如原告所诉经过原告提起的一审二审两起案件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样,涉案房屋最初系我妹妹唐淑梅出资8000元,我父母出资5000元,托本案原告出面买的。购买后一直由我父母居住,父母的日常起居全部由我照顾,我父母及妹妹均认为,我对父母照顾多,我一家生活也比较拮据,为了帮衬我,父母及妹妹妹夫均建议我将涉案房屋过户到我名下。起初我是不同意的,后父亲生病身体不好,多次催促我将房产过户到我名下,于是2014年3月,在父母妹妹的同意下,就将该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经过我及房屋转让人的申请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到我的名下,符合法律规定,该过户行为受法律保护。其次,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任何请求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对涉案房屋究竟属于谁,原告也不能自圆其说。原告唐某因本案房屋于2015年以答辩人80多岁的母亲为原告,将我告上法庭,要求我承担所谓私自变更房产侵权责任,要求将我合法拥有的房产变更到母亲名下。经过原一审法院审理作出了驳回唐某以母亲名义提出的诉讼请求。唐某不服上诉后被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唐某于2016年又以自己作为原告再次将我列为被告提出涉案房屋系其所有的确认之诉,仍然被法院驳回。原告上述两次以不同权利人提出的涉案房屋相互矛盾的诉讼,因没有确凿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均被驳回。在上述两个不同原告的案件中,一个是自己的母亲、一个是自己的大哥,因为亲情的原因和诸多顾虑,我在原庭审中说了一些不置可否的话,违背了事实。法院的两次判决法律依据明确、判决公正公平,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我认为本案被告因我和转让方的申请依法将涉案房屋登记过户于我的名下是其作为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的职责,所作登记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唐淑花因房屋买卖关系取得阿左旗巴彦浩特镇布固图西侧,建筑面积68.0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是唐淑花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证据2.房屋登记票据、房屋评估费票据、税收交款票据、印花票据、交易手续票据各一张,证明唐淑花作为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依法缴纳了所有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形式存在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在该审核表中所审核的内容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第一款第三项,不符合审核,第9条规定对申请材料公示,第11条第三款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审核过程中审查不严,因此不认可。2.申请人唐淑花在表中填写的字迹并不是其个人填写,而是其丈夫填写,同时该申请表出现到今天也没有看到唐淑花对其丈夫的授权委托,因此申请人在填表时隐瞒事实真相,具有虚假性。对证据2存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地产估价有异议,(1)唐淑花在未经何兰英、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2)该报告书在形式上好像符合登记条件,但其虚假的存在与实效的性质,已经导致其无效。对证据3其存在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人唐淑花并没有填写过,同时何兰英和唐某也没有委托外业调查,因为房屋所有权基础不实,因此系无效调查,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10的存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税务费的缴纳,何兰英和唐某没有委托任何人对房屋进行变更,因此税费虽然缴纳,但不认可,责任自负。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身份证和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对政府提交证明的存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中的”请给予办理”有异议,政府既然证明XX、丁丽萍是夫妻关系,请给予办理是办理什么不清楚,因此请给予办理事项不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形式存在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是虚假协议,其中第三人唐淑花并没有与XX、丁丽萍签署过该协议,同时,第三人唐淑花也没有向XX、丁丽萍支付过售房款11000元,且该房屋的真实买卖价格是13000元,该协议中第三人的签字,第三人已经清楚的承认是她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其丈夫所签字,且未见过该协议,该协议是虚假协议,其目的就是为了方便变更所有权,因此原告不认可。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适用条款有异议。这五类是作为房管局登记的必要条件,该法第7条,被告是否审核,依据第9条,被告是在哪里公示的?第11条第3款规定,虚假材料由申请人负责。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审法院14号是最终判决,判项结果决定今天的行政诉讼,因此被告提出的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综合,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变更登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判决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庭审笔录是反映案件开庭状况及记录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意见,包括双方出示证据的记载,对其中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的效力以人民法院最终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准,而不是以当事人或证人陈述的理解为准,在该案中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说明证人王某陈述唐某买房时并未明确说明购买者系何人,证人唐某称其受父母委托,为其父母购买房屋,而对证人证言,包括全部证据的综合认定见判决中的本院认为及判项部分,对前两起案件,我方已经向法庭举证证明法院已经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单独拿出其中的证据来证明其诉求合理,我们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如果认为以上两个案件中四份判决确实有错误,可以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主张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收条所反映出的证明目的及如何认定,在前两起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部分明确表明,原告提供的收条内容只能证明证人王某收到证人唐某购房款,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何兰英夫妻购买,在另外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唐某庭审中提供的收条内容仅能证明王某收到唐某交付的购房款13000元,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唐某所购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应该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在原告宣读的部分之后明确说明,通过收条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唐某系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在898号案件中唐某作为证人证明是受其父母委托购房,涉案房屋系其父母所有,唐某的主张与陈述相互存在矛盾,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明确说明了作为该案原告败诉的理由。另外,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6、47、48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存在。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份笔录证人王某和被告张语所陈述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王某称其只是收到唐某的购房款,唐某也自称是受父母委托购买,即该份证明推翻了原告今天作为权利人的身份。2.王某及张语在原告出示的笔录中明确了唐淑花曾多次给王某打电话,且在签订卖房协议时是唐淑花与张语一起去的。该证言也证实唐淑花所称买房这件事不知道是违背事实的,因为原来的两次诉讼中,原告不是第三人的母亲就是第三人的亲哥哥,第三人出于种种考虑才在原来的庭审中说了违背事实的话,原告出示的证据恰恰证明唐淑花对买房过户全部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只是收到购房款,不证实购房人就是唐某。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14号判决书实际是原告所提起的两份诉讼的综合说明,也就是中院本院认为中所述,唐某的主张与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所以驳回。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房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证虽然系合法取得,但他的合法是在非法的基础上取得的,所以该房证系无效房证,对该土地证没有异议,对房屋转让协议形式存在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第三人唐淑花并没有购买过XX、丁丽萍的房屋,2.该协议中所表现出的房价11000元是虚假的,3.该房屋XX在1989年已经赠送与王某,并且该房屋出售时,也是王某出售与唐某的,所以该份房屋转让协议书是为了过户而产生的虚假协议,4.由于该虚假协议的出现,导致涉案房屋被非法变更,因此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形式存在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所形成的费用系第三人唐淑花因非法行为而形成,且非法过户涉案房屋,因此该花费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该花费责任由于第三人唐淑花的非法行为造成,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3、4、5、6、7、9、10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8因不能完全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兰英与原告唐某系母子关系,与第三人唐淑花系母女关系。原告唐某与第三人唐淑花系兄妹关系。唐淑花和张语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房屋原产权人为XX,XX之弟王某结婚时XX将房屋交付王某居住、使用。1999年10月18日,王某将该房屋出售,并于当日向唐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唐某交来购房款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收款人:王某,99.10.18”。2014年3月3日,张语以唐淑花的名义与XX及其妻丁丽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唐淑花,并于2014年3月13日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到唐淑花名下。被告房管局在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时未尽到合理审查的责任,在申请人是唐淑花,但是实际办理人为张语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了唐淑花名下。另查明,原告母亲何兰英认为案涉房屋系其所有,并于2015年5月25日将唐淑花、张语作为被告诉至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在其名下,本院作出(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何兰英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兰英不服,上诉至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唐某在本院作出的(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母何兰英的诉请后,又以自己的名义以唐淑花、张语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在其名下,本院作出(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唐某不服,上诉至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29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本院及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购房时并未明确说明购买人系何人,唐某称其受父母委托为其父母购买了涉案房屋,张语则称系班志杰、唐淑梅夫妇从呼市汇来购房款,交由唐某出面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所有人为班志杰、唐淑梅夫妇。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何兰英及唐某的诉请。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张语为第三人唐淑花办理的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形式上系买卖变更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内容,张语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资料看似齐全完备,被告房管局依据申请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分户变更登记。但根据案件庭审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被告房管局是在申请人名为唐淑花但实际办理人是张语且没有唐淑花本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尽合理审慎审查职责。本案中,被告并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职责,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所诉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撤销并变更登记在原告两人名下及由第三人承担虚假变更登记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理应提供足以印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使本院能够进一步查明案涉房屋的真正权属事实,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对此情况均未提供证据,导致法院对该关键事实无法查明,据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房屋真正权属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请求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作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颁发涉诉变更登记房屋的行为违法,基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审理认为该房屋变更登记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唐淑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乾审 判 员 马凤莲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