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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5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熊耀锋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耀锋,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5196号原告熊耀锋,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韶山市,现住湖南省韶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吉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熊耀锋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熊耀锋及委托代理人张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2、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0日,被告张伟向原告熊耀锋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3万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现金人民币3万元,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张伟签名的借据,内容为:兹有张伟向熊耀锋借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整,此款定于2017年6月30日归还。借据上签署的身份证号码为,电话为153××××0520。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款系原告在2016年8月左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作为联系金融业务的中介费用,因被告张伟受托事项没有完成故需退还。原告提供的微信号×××(微信所附电话为153××××0520)2017年7月7日下午15:32分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中有承认应给付金额为3万元的内容。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据中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借据中的电话号码与微信号所附的电话号码一致,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可以认定被告张伟应付原告熊耀锋3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给付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存在举证责任,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本案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未辩论等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存在非法可能,原告庭审也明确如存在虚假诉讼则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应偿还原告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系被告未完成受托事项要求退还预先支付的费用,故对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耀锋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熊耀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