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03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英海、李海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海,李海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英海,曾用名马春雷,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小学文化,租住沧州市,无业。1995年7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海玲,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文盲,现住沧州市,无业。2017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英海、李海玲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子华、郝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英海、李海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英海、李海玲在沧州商城小吃街一冷饮店门前盗窃马某1苹果手机一部,价值5969元。为此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列举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被告人马英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李海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英海、李海玲来到沧州商城小吃街,在一冷饮店门前,发现一女子上衣口袋内露出一部手机,二人遂决定实施盗窃。马英海在该女子身后将被害人马某1苹果7PLUS手机一部盗走,李海玲在旁边负责望风,后马英海将盗来的手机交给李海玲。经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5969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马英海的供述,供认2017年5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其和李海玲一起来到沧州商城小吃街,其在一个卖冷饮的摊位前盗窃了一年轻女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手机,后将偷来的手机递给李海玲。2、被告人李海玲的当庭供述,供认其看到马英海实施盗窃,后二人一前一后离开,马英海将盗窃的手机交给自己。3、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2017年5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其步行去沧州商城小吃街卖冷饮摊位处买冷饮,买完冷饮后发现上衣口袋里的手机被盗。4、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显示被告人马英海在一冷饮店门前盗窃一女子上衣口袋内一部手机,李海玲在附近望风,后马英海盗得手机后二人一前一后离开。5、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的金色苹果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马某1。6、被盗手机照片。7、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苹果手机价值5969元。8、沧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四大队抓获经过,民警通过调取现场监控发现被告人行踪后在祥云装饰城附近将二被告人抓获。9、被告人马英海刑事判决书。10、二被告人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英海、李海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英海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英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英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自2018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人李海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自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颖梅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