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1、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1,刘某,陈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2134号原告:张某,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陈某1,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陈某1之妻),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刘某,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亭,男,住河南省舞钢市,由舞钢市尹集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陈某2,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刘某、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2万元(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及按照年息24%支付自2017年7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1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由刘某、陈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1已付利息至2016年3月,后未支付利息。2017年5月,原告因急需资金向三被告主张还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陈某1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本金未曾偿还,但根据当时约定的月息3分,所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本金了,故不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刘某辩称,担保属实,但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已经超过时效,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陈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1对本案所涉的借款10万元及约定的月息3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借款条显示:“今借张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陈某12012.10.15号”担保人刘某、陈某2在该借款条上签字。借款条下方有张某所写的“2013年4月15号--6月15号—9月15号—12月15号—2014年6月15号至12月15号—2015年3月15号—6月15号—10月15号—2016年3月15号”字样,张某陈述其记载的日期区间系陈某1按照月息3分支付20万元本金(本案借款10万元和张某诉陈某1、张永胜、陈某2民间借贷案件中10万元)利息的时间。庭审中陈某1之妻当庭拨通陈某1电话,陈某1明确约定月息为3分,未曾偿还过本金。并陈述按照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借款条上的日期区间可能是支付利息的时间。本院认为,陈某1对本案所涉的借款10万元及约定的月息3分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按照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系陈某1履行双方约定的行为,该履行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称按照约定的月息3分所支付利息已经超过本金,不应当偿还借款的辩称不予采纳。陈某1未曾偿还该10万元借款,故张某要求陈某1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张某认可陈某1按照约定的月息3分,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5日,该事实和陈某1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15日。虽双方约定月息3分,但自2016年3月16日起,原告主张按照本金10万元,以年息24%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利息32000元及自2017年7月16日至借款偿还之日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陈某2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某、陈某2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刘某、陈某2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刘某、陈某2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和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刘某和陈某2的担保时效未超过,刘某和陈某2应当对该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陈某1、刘某和陈某2应当连带偿还该10万元借款、利息3.2万元及自2017年7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借款本息共计13.2万元及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支付自2017年7月16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刘某、陈某2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0元,由被告陈某1、刘某、陈某2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俊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