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7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惠云与吴文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云,吴文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7458号原告:刘惠云,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漳州市芗城区东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文众,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刘惠云与被告吴文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吴文众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被告来到原告家中,以开办胶合板厂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并以一部车牌号码为“闽E×××××”的轿车作为抵押物。之后一个月左右,被告以办厂急需用车为名将车开走,对所借现金也拒之不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惠云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泓汶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