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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5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四川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莉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5333号原告:四川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孵化大楼。法定代表人:陈清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莉,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4日,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川,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被告四川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超面积房价款、维修基金21743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原告明确超面积房价款为198045元,维修基金为19389.75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绵阳市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双方确认被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07.26平方米,被告应还建的建筑面积为214.52平方米,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还建所选房屋面积大于约定的还建面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超面积房款。协议同时约定,由被告承担还建房屋的维修基金以及相关配套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款项。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被告朱莉辩称:对事实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在诉状中只讲了根据合同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没有讲应当履行的义务。超面积房款198045元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面积补差;维修基金19389.75元,被告已支付8044.50元,按照合同约定这部分应予扣除,被告承担差额;被告手中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办公室主任黄德冀备注:若交房逾期,安置费用按绵阳市人民政府文件绵府发【2010】14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做出了变更,且14号文件是政府对拆迁行为进行管控,具有法律效力,结合文件规定,拆迁非电梯住宅安置电梯住宅,安置房公摊面积超过12%部分的价款由拆迁人承担,故原告应当减除公摊超过12%部分的房价款84871.80元(其中X号房屋分摊系数为0.187129,超出部分对应面积7.8478平方米,XX号房屋分摊系数为0.164523,超出部分对应面积6.2975平方米,每平米单价均为4500元);文件规定,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过度的被拆迁人,自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65643.12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过渡期交通费按照(2010)14号文件执行,故支付被告过渡期临时交通补贴17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10日,17个月,每月100元);按照文件规定,安置房交付后另给予被拆迁人2个月的装修过渡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装修过渡费6204.48元(116.91+141.61)平方米X12元每平方米X2个月),品迭上述各项费用后被告只应补偿原告40180.6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购买被告拆迁其名下的住房拆迁,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7.26平方米,应还建房建筑面积为214.52平方米,约定朱莉所选拆迁还建房超面积部分,原告按建筑面积4500元每平方米收取补差款。约定办证税费及维修基金由朱莉承担,被告负责人向政府房管部门协调契税补缴新增面积部分;维修基金补缴扣除原已缴部分后的差额。后拆迁还房朱莉选择X号房屋,经绵阳市新坐标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建筑面积为116.91平方米;XX号房屋,测绘建筑面积为141.62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对超面积补差房款为198045元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如被告所说发生了变更。被告主张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办公室主任黄德骥添加的“若交房逾期,安置费用按绵阳市人民政府文件绵府发【2010】14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笔迹,双方合同义务已发生变更,经被告申请笔迹鉴定,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7】文鉴字第3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笔迹与样本黄德骥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抗辩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维修基金19389.75元,该金额为X号房屋、XX号房屋维修基金总额,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只需承担维修基金补缴扣除原已缴部分后的差额,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维修基金票据,按常理被告朱莉购拆迁房屋时必须同时缴纳维修基金,参考绵阳市自2009年施行电梯住宅维修基金按照75元每平方米的标准收取这一事实,结合被告朱莉原拆迁房屋面积为107.26平方米这一事实,本院采纳被告朱莉维修基金已支付8044.50元的抗辩,按照合同约定这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确认被告朱莉应支付维修基金差额11345.25元(19389.75-8044.5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超面积补差房款198045元,支付维修基金差额11345.2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朱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