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5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5836沈国生与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生,孙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836号原告:沈国生,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超,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沈国生与被告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期限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曾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其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计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1万元的事实。被告孙超未答辩,亦未提���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2万、2万、5万、2万,合计11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各一份。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其拖欠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还款利率,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二、被告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孙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