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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普与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普,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3834号原告:王普,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朝歌路与滨河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维彦,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伟,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告王普与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普、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5508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房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50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房屋位置为金澜国际1期9号楼西单元3楼中户,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7年原告才得知双方买卖的房屋被告已在银行抵押,该房屋根本无法进行交易,被告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由华韵公司存款转存我公司355080元,自愿购买我公司的金澜国际1期9号楼西单元3楼中户的期房,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合同在履行期间,没有违反《合同法》第49条合同解除的条件。我公司也没有违反合同规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原告要求退还房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由华韵公司转存于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355080元,用以购买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金澜国际1期9号楼西单元3楼中户的期房,被告至今未将所购房屋交于原告,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普将购房款由华韵公司转存于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将所购房屋交于原告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王普要求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其购房款355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普要求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以355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普购房款355080元及利息(以355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文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