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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圣培、林发国盗伐林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圣培,林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4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圣培,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8日由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东,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发国,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现暂住闽侯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8日由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生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圣培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林发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圣培及其辩护人李晓东、被告人林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吴某2(已死亡)、被告人吴圣培为修建双峰村祠堂需要杉木,在未经林权单位南屿国有林场的同意下,通过被告人林发国联系了砍工和驾驶员前往闽侯县南屿镇双峰村“马墓”山场盗伐林木。当日下午,运下山的第一车杉木被森林公安查获,该车驾驶员将查获情况告知了被告人林发国。10月11日,被告人林发国应吴某2请求重新叫一辆车将“马墓”山场上剩余的杉木运出来,其中一车运至双峰村祠堂,另一车运至福厝岭工区翻田岬山场的小路上藏匿。经现场勘查和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砍伐山场位于双峰工区1-6、4-3小班内,被伐林木树种为杉木,被伐树木60株,被伐林木立木材积为27.925立方米。卸载于祠堂门口的50根杉木,材积量为5.5581立方米,其经济价值为人民币3890.67元;扣在福厝岭工区翻田岬山场51根杉木,材积量为6.135立方米,其经济价值为人民币4294.5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圣培的行为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发国的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吴圣培依法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林发国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圣培、林发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吴圣培辩护人辩称,本案砍伐木材系为了闽侯县双峰村吴氏宗室祠堂的修建,并非个人私欲;本案盗砍指使人是吴某2;被告人吴圣培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向司法机关承诺补植复绿,修复受损生态,并向林业部门缴纳补植保证金,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年事已高,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吴某2(已死亡)、被告人吴圣培为修建双峰村祠堂需要杉木,在未经林权单位南屿国有林场的同意下,通过被告人林发国联系了砍工和驾驶员前往闽侯县南屿镇双峰村“马墓”山场盗伐林木。当日下午,运下山的第一车杉木被森林公安查获,该车驾驶员将查获情况告知了被告人林发国。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林发国应吴某2请求重新叫一辆车将“马墓”山场上剩余的杉木运出来,其中一车运至双峰村祠堂,另一车运至福厝岭工区翻田岬山场的小路上藏匿。经现场勘查和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砍伐山场位于双峰工区1-6、4-3小班内,被伐林木树种为杉木,被伐树木60株,被伐林木立木材积为27.925立方米。卸载于祠堂门口的50根杉木,材积量为5.5581立方米,其经济价值为人民币3890.67元;扣在福厝岭工区翻田岬山场51根杉木,材积量为6.135立方米,其经济价值为人民币4294.5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林发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吴圣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吴圣培、林发国与闽侯县南屿镇茂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补植复绿协议书,承诺人工造林18亩,且抚育管护三年,并向指定部门交纳补植复绿保证金人民币1.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圣培、林发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叶某、李某、吴某1、朱某、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吴圣培、林发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补植复绿承诺书、协议书、保证金交款凭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及破案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林地状况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圣培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林木27.925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盗伐林木属数量巨大。被告人林发国明知吴某2、吴圣培系未经审批采伐杉木,仍替其转移杉木11.6931立方米,涉案价值人民币8185.1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圣培盗伐的林木属生态林,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圣培、林发国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圣培、林发国自愿向司法机关承诺补植复绿,修复受损生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本案砍伐木材系为了闽侯县双峰村吴氏宗室祠堂的修建,并非个人私欲;被告人吴圣培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向司法机关承诺补植复绿,交纳补植保证金,有悔罪表现,请求从宽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吴圣培、林发国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圣培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发国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圣培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发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杉木,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返还给被害单位福建省闽侯南屿国有林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林 缤书 记 员  吴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