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世琴与李木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琴,李木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989号原告:杨世琴,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李木林,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道520号。负责人:郑绍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民,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世琴与被告李木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琴、被告李木林、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木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059元(其中医疗费310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被告李木林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从纸坊出发,沿101省道向金口方向行驶(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夏区101省道通用大道路口时,遇案外人赵则将(已另案起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从上海通用武汉分公司出发,沿通用大道往吴家山公墓方向行驶(由北向南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赵则将受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被告李木林辩称,我垫付了4688.38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赵则将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在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的损失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07时48分左右,被告李木林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从纸坊出发,沿101省道向金口方向行驶(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夏区101省道通用大道路口时,遇赵则将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从上海通用武汉分公司出发,沿通用大道往吴家山公墓方向行驶(由北向南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赵则将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木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赵则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797.38元,其中4688.38元为被告李木林垫付。出院医嘱载有加强营养。2017年7月26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12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40日(自受伤之日起)。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与上海爱迪特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550元每月及绩效工资组成。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实发工资960.50元,2017年3月15日实发工资5411.30元,2017年4月15日实发工资4283.7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休息,爱迪特公司停发其所有工资直至2017年8月。被告李木林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主体及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案外人赵则将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的赵则将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定如下:医疗费,经核实病历、医疗费发票,确定为7797.38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后期治疗费核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核算为225元;关于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书为凭,且与实际误工时间相一致,本院认定为12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爱迪特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中,2017年3月份的收入是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发放,故本院参照该月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核算为17135.04元;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40天护理期,核算为3581.04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赵则将(已另案起诉)受伤,应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来确定交强险分项的赔偿数额。经本院核算,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比例为67.4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木林垫付的4688.38元医药费,原告应予返还。(赔偿金额详见附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世琴的损失31788.46元;二、原告杨世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木林垫付款4688.38元;三、驳回原告杨世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李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青附赔偿明细一、杨世琴损失明细1.医疗费7797.38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上述1-4项共计10772.38元5.误工费17135.04元(4283.76元/月÷30天×120天)6.护理费3581.04元(32677元/年÷365天×40天)7.交通费300元上述5-7项共计:21016.08元8.鉴定费1800元二、人保财险第三营业部赔偿金额31788.46元(一)交强险赔偿金额27758.08元1.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6742元(杨世琴在二起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损失比例为67.42%)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1016.08元(二)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4030.38元10772.38元-6742元=4030.38元(一)+(二)项合计31788.46元(注:上述赔偿均以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