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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张家超与陈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超,陈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936号原告:张家超,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被告:陈德龙,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传,广西毅少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超与被告陈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超、被告陈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德龙偿还原告人民币230000元,及支付迟延偿还债务期间的利息92000元(按被告答应的利率2%,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共同投资办厂,其中原告投资八十四万元。2014年10月2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被告同意将原告投资款八十四万元转为被告陈德龙借款,并分期归还原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二十五万元,余款五十九万元定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2015年11月仅偿还三十六万元,至今尚欠二十三万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30000元及支付利息92000元。陈德龙辩称,本案债权纠纷系退股行为引起,而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为退股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公司的投资款仅有61万元,《协议书》之所以约定为84万元系当时被告陈德龙被原告张家超恐吓、胁迫所致,并非被告陈德龙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德龙已经累计支付了61万元给原告,可见被告未欠有原告张家超的款项。原告张家超要求被告陈德龙偿还2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陈德龙支付利息9.2万元同样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张家超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张家超与被告陈德龙共同投资设立东莞市鸿雅饰品有限公司,股东是原告张家超、被告陈德龙二人,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张家超。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张家超于2014年10月25日退出该公司,由被告陈德龙接收该公司,并于2014年12月1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因股东发生变更,该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德龙。原告张家超与被告陈德龙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甲方(即张家超)同意于2014年10月25日起退出鸿雅公司,乙方(即陈德龙)同意由乙方接收鸿雅公司。甲方前期在鸿雅公司投入资金为840000元,乙方同意将该笔投入款转为陈德龙私人借款,并分期归还甲方。该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乙方同意于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余款59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在2015年10月10日前分期还清,每期还款50000-150000元。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前已支付原告25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共付款7次共360000元,合计被告已支付原告610000元。其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签名的《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将其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经原、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退出原、被告两人设立的公司而由被告接收,表明原告将其公司股份转让与被告所有。被告并无事实证明原告退出该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违反公司法强制性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系原告恐吓、胁迫所致,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抗辩的以上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双方确认原告的投资款为84万元,被告同意将该款转为个人借款并分期偿还原告。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原告转让股权与被告后双方经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被告以上述条文第一款为依据抗辩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尚欠借款230000元未归还,依法应把该借款归还原告。原、被告在所订协议中对利息并无约定,原告请求以2%月利率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从2015年10月1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清偿的是同一笔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起算,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龙应归还原告张家超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陈德龙应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张家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原告负担415元,被告陈德龙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宗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