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4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鑫国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鑫国重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民初4810号原告: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蔡禺。被告:山东鑫国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王庆军原告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鑫国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