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超、袁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超,袁丽君,章亮,蔡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734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80700499G。法定代表人:周盛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女,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李超,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袁丽君,女,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章亮,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吉县,住安吉县。被告:蔡丹,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临安市,住安吉县。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超、袁丽君、章亮、蔡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袁丽君、章亮、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超、袁丽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6881.5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为27140.63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9.7375‰加收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章亮、蔡丹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和放款凭证、欠款清单、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李超、袁丽君、章亮、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城关支行”)与被告李超、袁丽君、章亮、蔡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超、袁丽君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实际放款、到期日期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章亮、蔡丹在该合同保证人栏签字,为被告李超、袁丽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15日,城关支行按约向被告李超账户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7375‰,约定借款分三笔归还,其中,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0日。被告李超、袁丽君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本金5万元后,尚余借款196881.54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按约归还本金。被告章亮、蔡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城关支行与被告李超、袁丽君、章亮、蔡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超、袁丽君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章亮、蔡丹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李超、袁丽君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城关支行的法人机构,要求被告李超、袁丽君偿还借款的同时要求被告章亮、蔡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袁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881.5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9.7375‰计收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按月利率9.7375‰加收50%计收罚息;以本金46881.5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9.7375‰加收50%计收罚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9.7375‰计收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9.7375‰加收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章亮、蔡丹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超、袁丽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李超、袁丽君、章亮、蔡丹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萍人民陪审员 俞步步人民陪审员 涂光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