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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赖振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振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振航,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龙岩市惠龙货运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检部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振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振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赖振航驾驶闽F×××××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闽F×××××车,后牵引闽D×××××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工字钢材,沿国道319线由江西省泰和县往福建省龙岩市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当被告人行驶至兴国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门口红绿灯路段时,遇杨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由于被告人驾车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大队)认定,赖振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符合被重型车辆碾压致头胸腹部损毁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振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管大队出具的《122警情信息》;被告人的居民身份证,福建省漳平市公安局及该局刑事侦查大队分别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及刑事前科记录的《证明》;对被害人杨某(1922年10月22日出生)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A2),闽F×××××车及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过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中阳大药房洪门店、丰泰大酒店的监控视频录像;证人魏某的证言;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鉴(法)字(2017)0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管大队兴公交认字[2017]第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赔偿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振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时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赖振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赖振航提供的证据有: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暂收条二张,龙岩市惠龙货运有限公司企业网银交易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人于2017年7月30日向交管大队交纳交通事故赔偿预付款8万元。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振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闽F×××××车的所有人龙岩市惠龙货运有限公司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6日23∶59∶59时止、2017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3日23∶59∶59时止。商业保险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2017年7月30日,被告人赖振航交在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振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预付了部分赔偿款,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能够充分保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振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怀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