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89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与长兴悍将铸件厂、严维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长兴悍将铸件厂,严维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895号之二原告: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新世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尧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清海,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悍将铸件厂,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毕家村。负责人:严维荣,厂长。被告:严维荣,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翔,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悍将铸件厂、严维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悍将铸件厂、严维荣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权,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兴悍将铸件厂、严维荣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周 华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