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3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区星源木业行与刘燕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区星源木业行,刘燕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738号原告:中山市南区星源木业行,住所地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262号(底层6-7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320710927。经营者:黄星源,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成,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花,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燕芹,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山市南区星源木业行(以下简称星源木行)诉被告刘燕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源木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成、唐海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源木行诉称:2017年2月至4月,被告刘燕芹因装修餐厅的需要,向原告星源木行购买了夹板、造形线、平口线、封口胶、纸板等装修材料。原告星源木行依约向被告刘燕芹交付货物,但被告刘燕芹却无理拖欠部分货款拒不支付,原告星源木行多次向被告刘燕芹索要未果。原告星源木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燕芹立即向原告星源木行支付所欠货款50354元;2.被告刘燕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星源木行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4月21日南区星源木行送货单19张;2.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函;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刘燕芹已付款送货单统计表、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6日南区星源木行送货单9张;5.中信银行电子对账单、POS机刷卡小票;6.证人黄某证言。被告刘燕芹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星源木行起诉被告刘燕芹向其购买夹板等装修材料和拖欠其货款50354元的事实不成立。原告星源木行提供的单据均没有被告刘燕芹的签名,也没有任何被告刘燕芹签名确认的欠条等书面材料加以证明。被告刘燕芹对原告星源木行提供的收货单的真实性及金额完全不清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星源木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燕芹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星源木行持有的送货单红单19张,载明送货日期为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4月21日,金额总计50354元,客户名称为“木偶餐厅”,收货人处签名字迹无法辨别,兴源木行称签收人为“阿强”,全名并不清楚。星源木行另持有送货单白单9张,送货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6日,金额总计35600元,其上有“强哥137××××7212”签名字样。星源木行称,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6日的9张送货单货款总额35600元刘燕芹已到星源木行店刷卡付款,星源木行提供了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加以证明,其显示2017年1月15日星源木行收到付款金额为35600元;POS机刷卡小票上持卡人处签名无法辨识。星源木行还持有中信银行电子对账单一份,显示2017年1月15日星源木行收到货款35600元。2017年6月22日,星源木行向刘燕芹寄送律师函,要求刘燕芹支付货款50354元。星源木行多次要求刘燕芹支付货款50354元未果,遂于2017年7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星源木行申请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在庭审中称星源木行与刘燕芹有多年的交易,其系星源木行经营者黄星源的儿子,负责星源木行的送货等事务。黄某称2017年刘燕芹在星源木行购买了夹板、木线、防火板等材料,并在货物送到后指定阿强签收。2017年之前星源木行与刘燕芹的交易货款刘燕芹已通过信用卡支付。黄某还称,星源木行送货单是三联,白单由星源木行留存作底单,黄单由刘燕芹保存,红单在刘燕芹付款后交给刘燕芹。2016年已结算的和2017年尚未结算的送货单都是由刘燕芹指定的阿强签收的。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刘燕芹是否是争议货款所涉货物即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4月21日送货单载明货物的买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星源木行以其与刘燕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刘燕芹主张涉案货款,根据前引法律,星源木行应举证证明刘燕芹系争议货款所涉货物的买方。但从星源木行提供的证据来看,星源木行提供的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4月21日的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字迹无法辨识。星源木行主张系刘燕芹指定的收货人员阿强签收货物,对此,星源木行仅提供了黄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黄某系星源木行的经营者黄星源的儿子,与星源木行存在利害关系,故黄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涉案货款所涉货物系由刘燕芹指定的人员阿强签收。即使刘燕芹就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6日的送货单向星源木行业支付过35600元货款,亦不能推定刘燕芹系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4月21日送货单载明货物的买方。综上,故星源木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燕芹系争议货款所涉货物的买方,星源木行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刘燕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南区星源木业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南区星源木业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南区星源木业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洁周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