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熊小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小勇,外号“鸡仔”,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2013年10月因严重扰乱施工单位正常秩序、201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思南,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小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望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小勇及其辩护人李思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熊小勇多次在新建区XX宾馆内向吸毒人员周某、魏某等人兜售毒品“麻古”和“冰毒”。并多次介绍吸毒人员向余某1(已判)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从而免费在余某1处吸食毒品。2015年4月7日,被告人熊小勇在新建区XX宾馆内向吸毒人员魏某出售了600元的“麻古”和“冰毒”。2017年3月3日,被告人熊小勇被抓获归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小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出具相关证据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小勇对起诉书指控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提出异议,辩称其向魏某出售了600元的“麻古”和“冰毒”属实,另外其还打电话给余某1帮周某购买了一次毒品,故其只贩卖了二次毒品。被告人熊小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证人邓某证实其向“老兵”四次购买毒品均是与“老兵”本人交易,熊小勇并未有实质贩毒行为。2、被告人熊小勇系初犯,无前科。3、被告人熊小勇当庭认罪,且主观恶性较小,其只是帮朋友代买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熊小勇在新建区XX宾馆内向吸毒人员魏某出售了6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2015年4月26日,在XX宾馆内,被告人熊小勇应吸毒人员周某的要求,帮周某在余某1处购买了2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XX宾馆亲自打电话给“老兵”(余某1)买过四次麻古,分别是3月26日下午、4月初、4月15日下午、4月28日晚上,都是他直接送毒品给我,我付现金给他。“鸡仔”(熊小勇)和“老兵”(余某1)一样在XX宾馆卖麻古的。3月26日那天我本来是先让“鸡仔”帮我调麻古的,但他叫我直接打电话给“老兵”,那时我才知道“鸡仔”也是从“老兵”那里拿毒品去贩卖的。之后我都是直接问“老兵”买麻古的。我以前没有找“鸡仔”调过麻古。“鸡仔”经常帮吸毒的人找“老兵”购买毒品麻古。其辨认出2015年4月28日晚上在XX宾馆与贩卖麻古的“老兵”在一起的“鸡仔”熊小勇。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8日晚,在XX宾馆XX房间,我与“二强”(周某)、邓某等人玩牌,23点30分左右,“老兵”和“鸡仔”来到我们房间,“二强”就向“老兵”买了2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邓某帮他朋友也从“老兵”那里买了300元麻古和冰毒。毒品都是“老兵”拿出来,钱也是“老兵”收的。我找“鸡仔”买过一次毒品,是今年清明节后的一天,我在XX宾馆XX房间叫“鸡仔”给我送了600元的麻古和冰毒。以前不知道“鸡仔”的麻古是哪里来的,后来感觉是“老兵”的,但不能够确定。其辨认出2015年4月28日晚上在XX宾馆贩卖麻古的“老兵”,与“老兵”在一起的“鸡仔”熊小勇。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找鸡仔买过一次毒品麻古。2015年4月26日,我住在XX宾馆,“鸡仔”也在XX宾馆,我找到他问他拿得到东西不,他说打电话问下,他打了个电话给“老兵”就出去了,带了200元的麻古回来,我就拿了200元给“鸡仔”。“鸡仔”没有获利,他不会挣我的钱,还经常会请我吸毒。“老兵”是贩卖毒品麻古的,很多人打电话给“老兵”买麻古,但他一般不接电话,只有找“鸡仔”打电话给“老兵”,“老兵”一般会接他的电话,只有买不到麻古的时候,才会找“鸡仔”帮忙去买麻古。感觉“鸡仔”和“老兵”不是合伙贩卖毒品麻古。找“老兵”买麻古,都是一手交麻古,一手交钱,找“鸡仔”买麻古,“鸡仔”都是打电话给“老兵”从“老兵”身上拿来麻古,再将麻古给买麻古的人,“老兵”是贩卖麻古的,“鸡仔”我不能够确定。其辨认出“老兵”是2015年4月28日晚在XX宾馆贩卖麻古的人和“老兵”在一起的是“鸡仔”熊小勇。证人余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底的一天,“小龙女”(魏某)、邓某、“二强”(周某)等人在XX宾馆被抓的那天,邓某在XX宾馆XX房间向我买了200或300元麻古和冰毒,“二强”也向我买了200元麻古和冰毒,这两个人都是打电话给我,说好要多少钱的东西,我就送东西过去,接钱走人。“鸡仔”经常会帮我介绍吸毒人员来我这里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他天天在XX宾馆玩,有时吸毒人员问他有没有毒品,他就会打电话给我叫我送东西过去,有时他也会从我这里拿毒品麻古和冰毒,帮我送东西给吸毒人员,回头把钱交给我。他介绍过五六次,帮我送过五六次,我没有给他什么好处,就是我每次得了货来,他会从我这里免费拿几个麻古和冰毒去吃。我不记得“鸡仔”介绍哪些人来买毒品,只记得最后一次是2015年4月,当时他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毒品,说他朋友想买,之后我和他在XX宾馆碰面,我给了200元钱的麻古和一点冰毒给他,他给了我200元钱。其辨认出熊小勇就是“鸡仔”。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熊小勇因严重扰乱施工单位秩序、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6日和2015年3月19日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6、(2016)赣0112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余某1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7、被告人熊小勇的供述,供认:2015年4、5月的一天晚上,在XX宾馆“二强”(周某)问我有没有麻古卖,他要买200元的麻古,并当场给了我200元,我就打电话给了“老兵”,之后“老兵”就拿了200元麻古给我,我付了200元钱给他并将麻古给了“二强”。我有时会介绍朋友到“老兵”那里买毒品,我没得过“老兵”的好处,我帮朋友买毒品都是帮忙,大家都是一起吸毒的。被告人熊小勇在庭审中供述了其2015年4月7日在新都宾馆向魏某贩卖了600元的麻古和冰毒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熊小勇对证人余某1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介绍他人在余某1处购买毒品麻古。经查,证人周某证实2015年4月26日找被告人熊小勇买过一次200元的毒品麻古;证人魏某证实2015年4月7日其向被告人熊小勇购买过一次600元的毒品麻古;证人余某1只是证明被告人熊小勇为其介绍人购买毒品五六次,帮其送过五六次毒品,但却不能提供具体时间、地址和购买数量,且只记得2015年4月,被告人熊小勇为朋友买200元毒品,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小勇多次介绍吸毒人员向余某1购买毒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熊小勇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熊小勇的上述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故对于证人余某1证言中关于被告人熊小勇介绍他人购买毒品的部分不予确定。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证人邓某证实其向“老兵”四次购买毒品均是与“老兵”本人交易,熊小勇并未有实质贩毒行为及被告人熊小勇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熊小勇系初犯,且只是帮朋友代买毒品,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小勇贩卖毒品二次,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熊小勇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并且多次介绍吸毒人员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证据不足,存疑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熊小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小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婷岚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饶多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