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13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唐明其、顾爱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唐明其,顾爱珍,吴江唐氏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3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3706015-5,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负责人:王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艺,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明其,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顾爱珍,女,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吴江唐氏织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08207-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明其。被执行人: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31211-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法定代表人:陈利江。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唐明其、顾爱珍、吴江唐氏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吴江唐氏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73380.3元,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计算,复利以利息73380.3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计算);二、被告吴江唐氏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律师费117160元;三、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唐明其、顾爱珍对被告吴江唐氏织造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唐明其、顾爱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唐氏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682元,由被告吴江唐氏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唐明其、顾爱珍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或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顾爱珍名下有银行存款14948.04元,被执行人唐明其名下有银行存款7188.31元,本院已将合计款项22136.35元扣划并退至执行费账户。2.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唐明其支付宝账户额度6369525.95元,实际冻结4.78元,因金额微小,暂不予扣划。本院提示,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冻结效力到期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3.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现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置,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向该院寄送了参与分配材料。4.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委托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唐明其、顾爱珍在户籍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该院于2017年4月28日经查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发现被执行人唐明其名下原登记有位于嘉兴市远洋绿洲1幢212室不动产一处,现已注销。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多方查找,被执行人仍然下落不明,本案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亦通过公告送达。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执恢1047号案件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唐氏织造有限公司现已歇业,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已由该院处置并分配完毕。另被执行人在本省范围内有多个关联案件均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均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案标的6211070.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公告、财产保全清单、查人找物移交表及照片、执行笔录、事项委托执行函、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单、邮寄退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