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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振忠、刘国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忠,刘国龙,紫金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紫金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忠,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华,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龙,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昆渂,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科,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金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新紫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国龙,经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金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新紫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国龙,经理。上诉人刘振忠与上诉人刘国龙、紫金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下称和顺驾校)、紫金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和顺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振忠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刘国龙、和顺驾校、和顺公司向刘振忠分配合伙利润至2015年12月底。事实和理由:双方合伙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底,一审认定为2015年2月9日错误。2015年3月31日,和顺公司、和顺驾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振忠和刘国龙签订的《和顺驾校合伙协议》无效,并请求刘振忠返还预支款80余万元。2015年6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和顺公司、和顺驾校的诉讼请求,双方不服均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11月3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终止刘振忠和刘国龙签订的《和顺驾校合伙协议》,确认《和顺驾校合伙协议》中的合伙条款有效。2015年4月3日,刘振忠以和顺驾校为被告、以和顺公司和刘国龙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振忠占和顺驾校合伙企业30%的财产份额,还请求判令解散和顺驾校并分配合伙财产。2015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刘振忠占和顺驾校30%的财产份额,判决终止刘振忠和刘国龙签订的《和顺驾校合伙协议》,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认定判决生效时间为合伙终止时间,即2015年12月底,故双方合伙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底,一审认定2015年2月9日为双方合伙终止时间错误。一审未判决合伙利润分配错误,请二审对在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分配。虽然刘振忠在2014年底被刘国龙赶出驾校,但仍然是合伙驾校的合伙经营人,仍然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由于刘国龙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拒不提供财务账本,利润具体数额无法查明,财务账本由刘国龙控制,其拒不提供,应当推定刘振忠的主张成立,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刘国龙承担,利润可以依据原利润结算来推算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润,但一审判决以刘振忠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该项请求错误,请求二审对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分配。上诉人刘国龙、和顺驾校、和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振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振忠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刘国龙与刘振忠解除协议时,在2015年2月9日已经进行了结算,刘振忠再次起诉清算没有事实根据。为查清本案事实,刘国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对合伙期间刘国龙投入的148万元成本是否分摊到合伙经营期间每月的经营开支中,以及合伙期间的总收入2825256元是否按约定扣除了刘国龙投入的148万元成本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在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裁判,程序严重错误。刘国龙与刘振忠签订的《和顺驾校合伙协议》约定应收回投入成本后,刘振忠才享有财产分配权,所以分配利润时应扣除投入的成本148万元。2015年2月9日双方终止合伙结算时,将投入的成本148万元购置的教练车及力公设备等财产直接冲抵了刘国龙应收回的148万元,也就是相当于投入的148万元成本购置的财产在没有扣除的情况下,直接冲抵了刘国龙应收回的148万元,然后双方对利润进行了分配,显然刘振忠已经多分了利润。因刘振忠的儿子刘雪彬及儿媳李丽婵侵占驾校学员的报名费,经结算冲抵刘振忠应得的利润,刘振忠仍欠刘国龙7万元,也进一步说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二)一审将刘振忠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挂靠的教练车列为合伙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4月14日第一次开庭时,刘振忠明确表明合伙期间的车辆有17辆,法庭要求其提供车辆号牌清单,刘振忠于2016年4月18日向法庭提供了书面清单“和顺驾校教练车”共17部,号牌分别为粤P×××××学、粤P×××××学、粤P×××××学、粤P×××××学、粤P29**学、粤P×××××学、粤P29**学、粤P29**学、粤P29**学、粤P29**学、粤P29**学、粤P29**学、粤P29**学、粤P×××××学、粤P×××××学、粤P×××××学、粤33**学。刘国龙已提交证据证实上述17部车中的“粤P×××××学、粤P×××××学粤P×××××学、粤P×××××学、粤P×××××学、粤P×××××学、粤P×××××学、粤P×××××学、粤p×××××学”等车辆不是合伙车辆。一审法院从交警支队调取车辆清单后,在2016年6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时,法庭要求刘振忠明确哪些是合伙车辆哪些是挂靠车辆,刘振忠在庭审中再次明确表明号牌为粤P×××××学、粤P×××××学、粤P×××××学、粤P×××××学、粤P×××××学、粤P×××××学、粤×××××学、粤P×××××学、粤P×××××学不是合伙车辆,一审又将上述教练车列入合伙财产,同样是错误的。刘振忠在三次庭审中都明确自认号牌为粤P38**学、粤P38**学、粤P38**学、粤P38**学教练车是他人挂靠的车辆,一审仍然错误将上述教练车列入合伙财产,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紫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紫价认字[2016]1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严重缺乏缺乏事实根据和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刘国龙申请复核,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错误。粤P×××××号教练车是2015年3月18日初始登记,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却认定该车辆在2014年11月的价格都为40000元;粤P×××××号教练车是2015年4月23日初始登记,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却认定该车辆在2014年11月的价格都为40000元;粤P×××××号教练车是2015年4月13日初始登记,该价格认定书却认定该教练车在2014年11月的价格为60000元,从上述车辆的价格认定可以反映出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明显缺乏客观真实性。粤P39**学、粤P40**学、粤P39**学等教练车使用时间超过一年的评估价格竟然比新车的价格还要高,该价格认定结论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识,严重缺乏客观真实性。目前整个教练场的长为130米,宽为36.4米,总面积为4732平方米,其中两条半坡起步桥的长为41米,宽为14.2米,所以水泥坪面积只有4149。该价格认定结论的水泥坪面积为8平方米4800平方米,甚至超过目前教练场的总面积,存在弄虚作假;而且其中部分水泥坪和其中一条半坡起步桥是新建的,应该实际测量旧的水泥坪和半坡起步桥进行价格认定,紫金县价格认定中心未实际测量水泥坪和查验半坡起步桥作出错误的价格认定结论。教学驾驶仪和教学模块当时购买的是旧设备,鉴定部门没有实地查验教学驾驶仪和教学模块的品牌型号、出厂日期的情况下,作出的评估价格超过当时购买的价格,甚至超过目前部分新产品的价格,同样不能作为确定涉案财产价款的依据。对价格认定明细表④的财产没有折旧计算,对水泥坪、半坡起步桥建筑物的建造价格畸高,刘振忠提交的证据表明原教练场才修建了18万元,使用四年后,一审认定为34万多元,远远超过了其实际价值。不仅没有折算,而且不符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评估标的是由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承包建造的,应阐明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建造的单价,以及由个人施工建造的建筑物进行折算后的单价。该水泥坪和半坡起步桥已经使用了4年,也没有进行折旧评估。紫金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原件缺少价格认定明细表④,申请人开庭前发现后,向一审法院反映情况,紫金县价格认定中心才向一审法院补交价格认定明细表④的复印件。紫金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不完整的,不能真实的反映评估财产的价值,而且该价格认定结论书错漏百出,价格认定明细表②的合计¥4482元也是明显错误的。紫金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也没有紫金县价格认定中心的资质证书和相关人员的资质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价格认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涉案标的财产价值的依据。(四)本案是刘振忠与刘国龙的合伙纠纷,一审判决和顺公司、和顺驾校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不当,刘国龙、和顺驾校、和顺公司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振忠的诉讼请求。刘振忠对刘国龙、和顺驾校、和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分配合伙财产正确,请求二审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予以维持。理由是:(一)刘振忠与刘国龙在2015年2月9日结算只是对2014年11月以前合伙利润的结算,刘国龙的148万元投资已纳入成本收回,并未对合伙财产和在此之后的利润进行清算,刘振忠起诉清算合理合法。2015年2月9日,双方对发生在2014年11月前合伙企业的利润结算,并未对合伙财产和在此之后的利润进行清算。刘国龙上诉称,其投入148万元在利润结算时并未纳入成本扣除。刘振忠认为刘国龙投入的148万元在利润结算时已纳入成本扣除,刘国龙已收回了148万元投资款。一是按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收回成本后在分配利润,显然该148万元已纳入成本由刘国龙收回。二是合伙企业的全部账本由刘国龙控制,如果该148万元投资未纳入成本扣除,应当由刘国龙提供证据证实,但刘国龙并未提供相关的账本证实,应当推定该148万元投资已纳入成本收回。三是该148万元投资是否纳入成本收回,由刘国龙提供账本证实就一目了然,无需进行鉴定。(二)一审判决对合伙财产(含教练车、训练场和教学设备等)认定正确,并有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证实。1、教练车数量和价格认定合理。一审依据车管所调取的教练车的资料排除双方认可挂靠车辆,认定属于合伙企业的车辆为22辆(含已经报废车辆)。22辆教练车有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纳。2、驾校训练场在初次建造时投入60万元,价格认定中心扣除折旧认定现在价值为345425元客观真实。刘振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国龙支付刘振忠合伙利润和财产价格60万元,诉讼费由刘国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刘国龙父亲刘建和找到刘振忠,协议合伙开办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约定由刘建和儿子刘国龙出资100万元,由刘振忠负责组织教练、联系交通部门、交警支队,寻找教练场等筹建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2010年7月14日,刘振忠与紫金县附城水务所签订了《租赁桩场协议书》,租赁了紫金县附城水务所位于紫金县××城镇××村伯公凹水保示范场作为驾校培训场地。2010年9月9日,刘国龙设立了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国龙,注册资本100万元,是刘国龙的独资公司。2014年9月15日,和顺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国龙、刘爱环,刘国龙认缴出资额80万元,刘爱环认缴出资额20万元。2010年11月2日,刘振忠和刘国龙共同申请设立了合伙企业和顺驾校,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刘振忠,并于2010年12月30日确认总投资额为148万元。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刘国龙占和顺驾校70%的份额,刘振忠占30%的份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刘振忠与刘国龙于2011年4月16日订立《和顺驾校合伙协议》,约定:1、刘国龙负责公司和驾校全面工作,刘振忠为驾校校长,负责驾校工作。2、投资总额确认为148万元,全部由刘国龙投入,还清投资款后按股份分成。3、合伙财产刘国龙占70%的份额,刘振忠占30%的份额,两人共享利润,共担风险。4、工作安排,刘因龙和刘振忠负责驾校事务,刘醒梅负责驾校财务,张月娥和李瑞娜负责文秘及业务,黄子炎负责驾校业务。和顺驾校成立后,正常经营。2015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至2014年11月止,确认和顺驾校至该月止的总利润为282.5256万元,其中刘振忠分得847576.8元,刘国龙分得1977679.2元。2014年12月1日,和顺驾校负责人变更为刘国龙,并办理了工商更变登记手续。2015年3月31日,和顺驾校、和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振忠与刘国龙签订的《和顺驾校合伙协议》无效,并请求刘振忠返还预支款808629元。2015年6月3日,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驳回和顺驾校、和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3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确认《和顺驾校合伙协议》中有关合伙的条款有效,并判决如下:(一)撤销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二)终止刘振忠与刘国龙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和顺驾校合伙协议》;(三)驳回和顺驾校、和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4月3日,刘振忠以和顺驾校为被告,以刘国龙与和顺公司作为第三人,向一审院起诉,请求确认刘振忠占和顺驾校30%的财产份额,并请求判令解散和顺驾校分配合伙财产。2015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刘振忠与刘国龙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和顺驾校合伙协议》合作经营条款合法有效,不能继续经营予以终止;(二)确认刘振忠占有和顺驾校30%的财产分额;(三)驳回刘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和顺驾校在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登记,并对位于紫金县××城镇××村伯公凹水保示范场的和顺驾校训练场进行了现场勘查,该训练场双方确认原来只有一条半坡起步桥,部分训练车道水泥硬底化,但诉讼期间,刘国龙已经多建一条半坡起步桥,并将训练场约4800平方米已经全部水泥硬底化。和顺驾校的合伙财产有:1、法定所有人为和顺驾校的车辆共47台:(1)2010年11月2日前登记的教练汽车:粤P×××××、P1720、P2977、P3018、P3157、P3237、P2591、P1453、P21559、P3178、P2947,共11台。(2)2016年5月9日登记的教练汽车:粤P×××××,共1台。(3)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4月15日登记的汽车:粤P×××××、P2901、P2930、P2940、P2932、P2928、P2936、P2905、P2939、P2959、P2982,共11台。(4)2011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1日登记的汽车24台:粤P×××××、P3376、P3383、P2472、P3371、P3867、P3866、P3834、P3896、P4030、P3940、P5686、P5313、P3899、P3872、P3998、P3965、P3996、P3947、P3990、P4377、P4038、P4035、P5461。2、和顺驾校的办公室用品:(1)沙发三张,(2)短茶几一张,(3)饮水机一部,(4)办公台及椅一张,(5)打印机二部,(6)点钞机一台,(7)旧档案柜五个,(8)保险柜二个,(9)教学桌24张,(10)讲台一张,(11)电脑桌11张,(12)教学驾驶仪三台,(13)旧电脑10台,(14)旧显示器2台,(15)教学模块14块,(16)打卡机10部。3、位于紫金县××城镇××村伯公凹水保示范场的和顺驾校教练训练场(使用年限2016年1月至2021年11月20日止)。2016年8月15日,一审法院委托紫金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合伙财产的价值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12月9日,紫金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作出如下价格结论:(一)确认教练车46辆具体价格自600元至130000元不等(2016年5月9日登记的教练汽车粤P×××××除外);(二)确认办公用品的价格共41750元(包括沙发、短茶、办公台及椅、教学模块等);(三)确认和顺驾校训练场的水泥坪价值552000元、半坡起步桥2条50000元(单价25000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刘振忠与刘国龙对法定所有人为和顺驾校的47台教练车作出以下的意见:(一)刘振忠认为粤P×××××、P3018、P3867、P3866、P3834、P3896、P5313、P3899、P3872、P3998、P3965、P3996学是他人的挂靠车辆,其他均为合伙财产。同时提交的陈育文的教练场土建工程款180000元的收据。(二)刘国龙在庭审过程中认为粤P×××××、P2959、P2937、P2932、P2936、P2930、P2940、P2972学教练汽车除外,其他的车辆均属于他人挂靠车辆或是刘振忠退伙后刘国龙自行购买的车辆。但其提交的和顺驾校盖章的《和顺驾校车辆情况》确认车辆情况如下:1、2010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驾校购买的车辆:粤P×××××、P2901、P2930、P2940、P2932、P2928、P2936、P2905、P2939、P2959、P3372、P3376、P2472、P2982、P295学,合计15辆。2、挂靠驾校的车辆:粤P×××××、P2977、P1453、P2999、P3018、P4030、P3998、P3990、P4035、P3383、P3371、P3867、P3834、P3899学,合计14台,3、2014年12月起驾校购买的车辆:粤P×××××、P5686、P5313、P5461学,共4台。刘国龙对其他合伙财产,认为价格过高,教学驾驶仪已经没有使用价值,并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价格认定复核。刘国龙提交了下列四部车辆的行驶证,载明粤P×××××号教练车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粤P×××××号教练车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粤P×××××号教练车的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粤P×××××号教练车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刘国龙还提交了下列教练车辆的挂靠合同书,其中合同书上刘振忠签名确认的有:(1)邓剑锋出资购买的10台(粤P×××××、P3998、P3990、P4035、P3996、P3965、P3947、P3940、P3018、P2999)。(2)邓明锋出资购买的10台(粤P×××××、P3018、P2977、P2988、P2976、P2989、P2993、P3012、P3022、P3029),其中粤P×××××、P3018与邓剑锋的重复,粤P×××××属于和顺驾校,其他粤P×××××、P2976、P2989、P2993、P3012、P3022、P3029学七台车不属于和顺驾校。只有和顺驾校盖章没有刘振忠签名的有:(1)刘海兴的粤P38**学(合同约定刘海兴出资教练车挂靠和顺驾校,订立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2)廖荫发的P3834学(合同约定廖荫发出资教练车挂靠和顺驾校,合同订立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3)张环坚的粤P×××××学(合同约定和顺驾校将粤P×××××号车卖给张环坚使用,合同订立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4)刘建永的粤P33**学(合同约定刘建永出资教练车挂靠和顺驾校,合同订立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粤P×××××(合同约定刘建永出资教练车挂靠和顺驾校,合同订立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5)刘伟权的粤P29**学(合同约定和顺驾校将粤P×××××号车卖给刘伟权使用,合同订立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6)刘子祥的粤P×××××学(合同约定和顺驾校将粤P×××××号车卖给刘子祥使用,合同订立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7)李远航的粤P×××××学(合同约定和顺驾校将粤P×××××号车租给李远航使用,合同订立日期为2014年7月9日)。(8)张立锋的粤P×××××学(合同约定和顺驾校将粤P×××××号车租给张立锋使用,合同订立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9)黄乘传于2016年12月24日出具声明书,确认粤P29**学教练车向当时的驾校校长刘振忠支付了2万元转让款,该车辆一直由本人使用管理。综上,和顺驾校法定所有的47台车辆中,有挂靠或使用合同的车辆共21台。2015年2月9日合伙终止之日起登记的车辆粤P×××××、5686、5461、5313号教练车共4台。合伙期间的其他教练车辆共22台,根据紫金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上列教练车22辆的价格如下:(粤P×××××学核定价格22500元、2930学核定价格22500元、2940学核定价格22500元、2932学核定价格22500元、2936学核定价格22500元、2947学核定价格600元、2982学核定价格42000元、3178学核定价格600元、3157学核定价格600元、3237学核定价格600元、3867学核定价格30000元、3866学核定价格40000元、3896学核定价格40000元、3872学核定价格40000元、4377学核定价格60000元、4038学核定价格60000元、2951学核定价格600元、1453学核定价格600元、21559学核定价格600元、2959学核定价格37000元、1720学核定价格600元、3372学核定价格23000元),合计489300元。再查明,刘振忠认为教练训练场合伙期间有一条半坡起步桥,水泥坪刘国龙新做的只占三分之一,价值20万元。刘国龙认为原有的水泥面积只有1800平方米,新做水泥路面用了20多万元。和顺驾校与曾木城2016年11月6日共同出具的《紫金县和顺驾校黄花岗教练场工程结算单》载明:加建设的休息室、厕所、坡道挡土墙、水泥坪、清水沟、割草等,合计206575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振忠与刘国龙因合伙开办和顺驾校,因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纠纷,属于合伙财产纠纷。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的诉辩,本案涉及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合伙中止时间,二是合伙财产的认定,三是合伙财产的分配。(一)关于合伙中止时间。2015年2月9日,刘振忠与刘国龙双方进行结算后,刘振忠未再参与经营,并因发生合伙纠纷而提起诉讼,2015年11月3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终止刘国龙与刘国龙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和顺驾校合伙协议》。因此双方合伙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2月9日。(二)关于合伙财产的认定。刘振龙与刘国龙于2011年4月16日订立《和顺驾校合伙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伙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刘振忠与刘国龙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和顺驾校合伙协议》合作经营条款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现场勘查笔录,一审法院认定合伙财产包括以下三个部份:1、紫金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办公室用品:(1)沙发三张。(2)短茶几一张。(3)饮水机一部。(4)办公台及椅一张。(5)打印机二部。(6)点钞机一台。(7)旧档案柜五个。(8)保险柜二个。(9)教学桌24张。(10)讲台一张。(11)电脑桌11张。(12)教学驾驶仪三台。(13)旧电脑10台。(14)旧显示器2台。(15)教学模块14块。(16)打卡机10部。以上财产价格合计41750元。2、位于紫金县××城镇××村伯公凹水保示范场的和顺驾校教练训练场(使用年限2016年1月至2021年11月20日止),水泥坪总价值552000元,根据双方对增加部分价格的认定和顺驾校与曾木城2016年11月6日共同出具的《紫金县和顺驾校黄花岗教练场工程结算单》基本一致,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认加建的部份价格206575元,扣除合伙终止后刘国龙加建的休息室、厕所、坡道挡土墙、水泥坪、清水沟、割草等价格206575元后,属于合伙期间的价值345425元。半坡起步桥1条25000元(单价25000元)。3、法定所有人为和顺驾校的车辆共47台,根据合伙的中止时间和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处理意见:(A)教练车辆粤P×××××、2930、2940、2932、2936、2947、2982、3178、3157、3237、3867、3866、3896、3872、4377、4038、2951、1453、21559、2959、1720、3372学共22台教练汽车,法定所有人为和顺驾校,刘国龙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合伙财产,依法确认为合伙财产。根据紫金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核定价格[粤P×××××学核定价格22500元、2930学核定价格22500元、2940学核定价格22500元、2932学核定价格22500元、2936学核定价格22500元、2947学核定价格600元、2982学核定价格42000元、3178学核定价格600元、3157学核定价格600元、3237学核定价格600元、3867学核定价格30000元、3866学核定价格40000元、3896学核定价格40000元、3872学核定价格40000元、4377学核定价格60000元、4038学核定价格60000元、2951学核定价格600元、1453学核定价格600元、21559学核定价格600元、2959学核定价格37000元、1720学核定价格600元、3372学核定价格23000元,合计489300元。(B)合伙期间有挂靠或使用合同的车辆,有粤P×××××、P3998、P3990、P4035、P3996、P3965、P3947、P3940、P3018、P2999、P2977、P3899、P3834、P2472、P3371、P2905、P2901、P3376、P2928、P2939、P3383学共21台。因上列车辆与挂靠人有合同权利,暂不作为合伙财产参加分配,由当事人协议解决可或由刘振忠另外主张权利。(C)2016年2月9日以后登记的教练汽车:粤P×××××学、P5313学、P5461学、P5686学共4台,登记于合伙终止日期之后,不计入合伙财产。综上,合伙财产的价值41750元+345425元+25000元+489300元=901475元。4、位于紫金县××城镇××村伯公凹水保示范场的和顺驾校教练训练场的土建工程中陈育文的收取的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刘振忠可以另外主张权利。(三)合伙财产的分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振忠与刘国龙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和顺驾校合伙协议》合作经营条款合法有效,不能继续经营予以终止。确认刘振忠对合作经营期间的财产占有30%财产份额。刘国龙作为《和顺驾校合伙协议》的合伙人,和顺驾校作为合伙财产的法定所有人,和顺公司作为第三人和顺驾校的开办公司,均应对合伙财产的分配承担民事责任。合伙财产的价格901475元,因刘振忠退伙后,和顺驾校、和顺公司一直由刘国龙经营,因此刘国龙、和顺公司、和顺驾校应当按照刘国龙占30%的约定分配合伙财产,合伙财产不能分配的,由刘国龙、和顺公司、和顺驾校折价补偿。关于双方的其他诉辩,刘振忠要求分配和顺驾校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3日之间的经营利润,因未提供证据,应当由刘振忠另外主张权利,其他本案未涉及的合伙财产,刘振忠同样有权主张权利。和顺公司的辩解,作出如下分析意见:1、刘国龙认为刘振忠诉称合伙开办和顺驾校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作出(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刘振忠与刘国龙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和顺驾校合伙协议》合作经营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合伙成立。2、2014年11月双方对在此之前的利润进行结算,依照2011年4月16日订立《和顺驾校合伙协议》第2条的约定:投资总额确认为148万元,全部由刘国龙投入,还清投资款后按股份分成。2015年2月9日双方签名确认的和顺驾校利润分配表,证明合伙利润已分配,对投资款148万元是否已经结算处理,双方另外主张权利,因此刘振忠要求分配合伙财产理由成立。3、刘振忠退出合伙后,在诉讼过程中已经通过现场勘查和向公安机关查询方式但查明了合伙财产,2015年2月9日和顺驾校利润分配表,不足以确认合伙财产冲抵了刘国龙应当收回的148万元。4、一审法院的(2015)紫法民二初字第122号的民事判决,确认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未确认财产已经分配。因此,刘国龙和和顺房公司、紫和顺驾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国龙、和顺公司、和顺驾校共同支付刘振忠办公用品折价补偿款12520元;(二)刘国龙、和顺公司、和顺驾校共同支付刘振忠教练车辆折价补偿146800元;(三)刘国龙、和顺公司、和顺驾校共同支付刘振忠紫金县××城镇××村伯公凹水保示范场的和顺驾校教练训练场(含半坡起步桥一条)折价补偿款111127.5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第一、二、三项,限刘国龙、和顺驾校、和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刘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刘振忠负担1891元,刘国龙、和顺公司、和顺驾校负担4411元。刘国龙二审时提交了戴志勇等人的声明,用以证明车牌号为粤P31**学、粤P32**学、粤P38**学、粤P38**学、粤P40**学、粤P38**学是案外人戴志勇等人挂靠和顺驾校的教练车,不是和顺驾校的教练车。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有:(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一审对和顺驾校的财产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对和顺驾校的利润认定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和顺公司、和顺驾校承担共同责任是否正确。本院作如下评判:(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和顺公司、和顺驾校诉刘振忠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刘国龙与刘振忠签订了《和顺驾校合伙协议》中有关合伙经营的条款有效,且《和顺驾校合伙协议》应予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刘振忠、刘国龙可就合伙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另寻途径解决。故本案不是重复起诉。(二)和顺驾校的财产认定问题。教学设备和训练场的价值。教学设备及办公设备、训练场经一审法院组织刘振忠、刘国龙到和顺驾校现场、训练场现场清点数量,经一审法院委托紫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财产价值进行评估。一审对教学设备及办公设备、训练场的价值认定正确。教练车的数额和价值。一审认定和顺驾校的教练车有粤P×××××、2930、2940、2932、2936、2947、2982、3178、3157、3237、3867、3866、3896、3872、4377、4038、2951、1453、21559、2959、1720、3372学共22辆。根据紫金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核定价格[粤P×××××学核定价格22500元、2930学核定价格22500元、2940学核定价格22500元、2932学核定价格22500元、2936学核定价格22500元、2947学核定价格600元、2982学核定价格42000元、3178学核定价格600元、3157学核定价格600元、3237学核定价格600元、3867学核定价格30000元、3866学核定价格40000元、3896学核定价格40000元、3872学核定价格40000元、4377学核定价格60000元、4038学核定价格60000元、2951学核定价格600元、1453学核定价格600元、21559学核定价格600元、2959学核定价格37000元、1720学核定价格600元、3372学核定价格23000元,合计489300元。刘振忠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自认有教练车17辆等。刘国龙二审时提交了戴志勇等人的声明,用以证明车牌号为粤P31**学、粤P32**学、粤P38**学、粤P38**学、粤P40**学、粤P38**学是案外人戴志勇等人挂靠和顺驾校的教练车。本院结合双方一二审的诉辩意见等,酌情认定车牌号为粤P31**学、粤P32**学、粤P38**学、粤P38**学、粤P40**学、粤P38**学不是和顺驾校的教练车,认定和顺驾校的教练车有粤P×××××、2930、2940、2932、2936、2947、2982、3157、3896、4377、2951、1453、21559、2959、1720、3372学16辆,价值按紫金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共318100元基本合理。按协议刘振忠占30%,即刘国龙应折价95430元(即318100元×30%=95430元)给刘振忠。(三)和顺驾校的利润认定问题。刘振忠在2014年底被刘国龙赶出驾校,该行为证实双方的合伙已终止。刘振忠认为此后其仍然是和顺驾校合伙人的理由不成立,刘振忠请求分配合伙利润至2015年12月,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双方对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合伙经营和顺驾校的利润进行了结算,双方并于2015年2月9日签名确认。因此对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合伙经营和顺驾校的利润应当以双方结算确认为准。刘国龙认为上述结算未扣除其前期的投入148万元,但刘国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和顺公司、和顺驾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刘振忠的诉讼请求没有请求和顺公司、和顺驾校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和顺公司、和顺驾校共同承担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刘振忠支付紫金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办公用品折价补偿款12520元;三、上诉人刘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刘振忠支付紫金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教练车折价补偿95430元;四、上诉人刘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刘振忠支付紫金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位于紫金县紫城镇黄花村伯公凹水保示范场的和顺驾校教练训练场(含半坡起步桥一条)折价补偿款111127.5元;五、驳回上诉人刘振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上诉人刘国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刘振忠负担6302元,由上诉人刘国龙负担3498元。上诉人刘国龙多预交的2804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建忠审判员  曾少平审判员  邓天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纯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