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民终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杨、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杨,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六安市金安区振华新能源电动车销售中心,余永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P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杨。委托代诉讼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欢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振华新能源电动车销售中心。经营者:张成招。委托代诉讼理人: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永洲。委托代诉讼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P。负责人:王正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杨、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区振华新能源电动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振华电动车销售中心)、余永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义华,上诉人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欢欢,被上诉人振华电动车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珠,被上诉人太平洋六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被上诉人太平洋六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杨杨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余永洲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不应赔偿。振华电动车销售中心辩称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中新能源车辆贬值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的受损车辆均为在售的商品车,由于此次事故导致全新车辆受损,即使修复后也必然使车辆的外观、使用性能等各方面的价值有所下降,不可能再按照原价售出,该损失是由本起事故直接导致,理应获得赔偿;2、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家庭自用车辆用于出租,并从中获利,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危险程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杨杨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余永洲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杨杨承担30%的责任。太平洋六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余永洲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造成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同时家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造成事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辩称,对上诉请求认可。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余永洲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不应赔偿;原审程序违法。振华电动车销售中心辩称辩称,1、同意上诉状的第一点上诉请求;2、我方认为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并且从肇事车辆出租的过程中取得了相应的收益,因此我方认为租赁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我方认为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中法院通过询问笔录以及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已经核实了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客观情况,同时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同样也有公司员工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程序应属合法,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余永洲辩称,同意上诉人的第一观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太平洋六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余永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造成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同时家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造成事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杨辩称,1、同意租赁公司上诉状意见;2、在一审中租赁公司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场,也未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在一审中太平洋六安支公司追加的被告是起点租赁服务部,而不是今天涉案的当事人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故我方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振华电动车销售中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3960元、车辆贬值损失2982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57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2时左右,余永洲驾皖N×××××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杨杨),在六安市中州家居城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入张成招经营的振华电动车销售中心,致销售中心及屋内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汽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声称协商处理,但就赔偿问题没有明确态度,原告再次报警,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皖N×××××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1日2时左右,余永洲驾皖N×××××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中州家居城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入张成招经营的振华电动车销售中心,致销售中心及屋内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汽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接警到现场,余永洲与张成招达成一致意见,自行协商赔偿事宜,不要求交警部门处理,该大队不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1月20日,经张成招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安诚价评[2017]PG0040号《张成招财产受损评估结论书》和安诚价评[2017]PG0041号《商品电动汽车贬值评估结论书》,评估张成招经营的门面房屋、电动轿车(商品车)、二轮电动车总损失23960元,评估东风威斯曼电动汽车一辆、宝路达电动车汽车一辆、江玲E100电动汽车一辆共三辆电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后的市场贬值损失总价格29820元。为此张成招支付物损评估费1500元、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余永洲支付5000元给杨杨,杨杨将其中的4000元交付张成招,另1000元留存。余永洲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杨,该车辆以杨杨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杨将该车辆放在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门前对外出租。2016年11月26日,余永洲与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一份《汽车借用协议》:从2016年11月26日,余永洲借用皖N×××××号小型轿车使用,每日计300元,每日平均行驶200公里,借用期限内,每超一公里增收1元;包月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余永洲驾驶机动车辆撞入张成招经营振华电动车销售中心,事故发生后余永洲和张成招均不要求交警部门处理,增加了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全部事实的存疑程度;杨杨明知自已所有的车辆为家庭自用车辆且按家庭自用车辆费率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却将车辆交由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从事租赁;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明知该车辆为家庭自用车,却用来租赁收取费用,杨杨、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了危险程度,加大了保险人的风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六安支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理由成立。余永洲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余永洲作为车辆使用人、杨杨作为车辆所有人、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车辆管理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责任,酌定按5:3:2比例赔偿给振华电动车销售中心造成的财产损失。振华电动车销售中心的车损、车辆贬值损失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他方未提出重新评估,予以采信,振华电动车销售中心受损的车辆不属于正在使用车辆,属于正在销售的商品车,受损后市场价值必然贬值,其要求赔偿贬值损失,予以支持;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予以采信。余永洲辩解的支付给杨杨的22000元、杨杨辩解的皖N×××××号小型轿车车损要求余永洲赔偿、杨杨留存余永洲的1000元,均另案处理。综上,经核定振华电动车销售中心的总损失为:车损23960元、车辆贬值损失29820元,合计537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1780元,由余永州承担50%即25890元、杨杨承担30%即15534元、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承担20%即1035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振华新能源电动车销售中心车损、贬值损失合计2000元。二、被告余永洲赔偿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振华新能源电动车销售中心车损、贬值损失合计25890元(含余永洲已付4000元)。三、被告杨杨赔偿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振华新能源电动车销售中心车损、贬值损失合计15534元。四、被告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赔偿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振华新能源电动车销售中心车损、贬值损失合计10356元。五、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振华新能源电动车销售中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余永洲负担2060元,被告杨杨负担1236元,被告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负担824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杨杨与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二、太平洋六安支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三、原判车辆贬值损失有无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事发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杨杨作为投保人将车辆以家庭自用的性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事发时其将该车辆交给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用于出租营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杨杨作为车辆所有人、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将该“非营运”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属于非法营运,当然存在过错,故原判杨杨、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承担部分责任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家庭自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免赔,太平洋六安支公司对免赔条款已尽到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中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受损车辆均是未出售的展示车辆,因交通事故致损必然导致贬值,故原判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杨、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六安市梦起点汽车租赁公司负担59元,由杨杨负担1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