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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509余祝年与如东县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祝年,如东县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祝年,男,194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公安局,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程军,局长。应诉负责人张健君,如东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晓青,如东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上诉人余祝年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行初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0日,如东县公安局作出如公(栟)不罚决字〔2017〕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6年12月12日上午,余祝年到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找蔡向阳镇长反映问题时,与该镇工作人员顾理群发生口角,余祝年指控顾理群对其公然侮辱。后经调查,认定余祝年所指控顾理群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决定对顾理群不予行政处罚”。同日,如东县公安局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余祝年。1月13日,如东县公安局收到余祝年邮寄的申请公开“如东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第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证据、依据、其他材料”信息并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书。1月24日,如东县公安局作出〔2017〕如公依复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余祝年申请公开的信息,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告知其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相关权利,也可向办案单位栟茶派出所咨询了解。如东县公安局在答复书中附上了联系人姓名及电话。余祝年不服,向南通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南通市公安局于2月6日受理后,于3月31日作出(通)公复延字〔2017〕第16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4月7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7��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2017〕如公依复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余祝年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2017〕如公依复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7〕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如东县公安局按照余祝年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重新作出答复。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本案中,余祝年作为与顾理群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如东县公安局公开作出如公(栟)不罚决字���2017〕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其他材料,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使的是案件卷宗查阅权。如东县公安局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通知》中“申请人在案件办理终结后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告知其向案件办理单位申请,由案件办理单位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告知案件办理进展情况或结果”的规定,答复余祝年到下属派出所咨询或查阅,并附有联系人姓名和电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因此,余祝年现以政府信息公开为名主张案卷查阅的诉请,不能成立。本案余祝年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现因已经受理,故应当裁定驳��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余祝年的起诉。余祝年不服提起上诉称,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已经终结,被上诉人以案件处于行政程序之中不向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错误。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和复议决定违反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如东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本案仍处于行政复议诉讼期间,行政程序尚未终结。上诉人的申请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答复内容��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余祝年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如东县公安局申请公开的作出案涉如公(栟)不罚决字〔2017〕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其他材料属于行政执法程序中形成的相关案卷材料,上诉人作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阅案卷材料以获知相关内容。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被上诉人如东县公安局告知上诉人向办案单位栟茶派出所咨询了解,符合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通知》中“申请人在案件办理终结后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告知���向案件办理单位申请,由案件办理单位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告知案件办理进展情况或结果”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羽梅审判员  郭德萍审判员  仇秀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凌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