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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2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龚彩芬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龚彩芬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1414号原告:上海浦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谈德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权,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彩芬,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军,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彩芬、第三人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测设计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权、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677,076.18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77,076.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勘测设计院原为原告股东,持股比例4.6%。2009年1月8日,原告、被告与勘测设计院签订《协议书》,约定勘测设计院将其持有的原告4.6%的股权以89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同时,勘测设计院将其对原告的677,076.18元债务转移给被告,用以抵销被告应支付的部分股份转让款。经多次催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诉。被告辩称,被告在系争股权转让过程中实际支付的金额应为924,000元,包括《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转让款897,000元以及投资收益27,000元。上述款项已通过原告垫付及债务转移的方式转化为被告对原告的负债。由于原告与被告间有多笔经济往来,2009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债务抵销的形式清偿了315,071.11元,余款608,928.89元在原告账册中挂“其他应收款——龚彩芬”处理。该笔余款亦于2009年11月30日由原告做账冲抵,并在原告财务记账凭证、明细分类帐、总分类帐中均有记载并相互映证,因此被告对原告已无负债。此外,做账冲抵发生于2009年11月30日,原告此时即应知道或应当知道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务纠纷,故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两年。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程某某、王某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被告对证言内容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2.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因来源于原告装订成册的账册原件,故虽原告对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对其形式上真实性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3年9月25日。截至2009年初,原告股东为案外人上海大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事公司”)及勘测设计院,持股比例分别为95.4%及4.6%。2009年1月8日,原告、被告及勘测设计院签署《协议书》约定,鉴于勘测设计院对原告负有债务677,076.18元,以及勘测设计院将其持有原告的4.6%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向勘测设计院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各方同意,勘测设计院将上述677,076.18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可以在其应支付给勘测设计院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销。同年2月10日,勘测设计院与被告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勘测设计院将其持有的原告4.6%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897,000元。同年2月18日,原告以支票形式代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中的219,923.82元给勘测设计院。嗣后,被告与勘测设计院完成了股权过户交易及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股东变更为大事公司及被告,持股比例分别为95.4%及4.6%,认缴出资分别为19,156,000元及924,000元,实缴出资日期均为2009年3月3日。2015年,原告因向被告追偿上述垫付的股权转让款219,923.82元将被告诉至我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沪02民终54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曾结欠被告借款,而原告股东大事公司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谈德彬均明知及认可,将原告欠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15,071.11元用于折抵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余款挂“其他应收款——龚彩芬”处理。现折抵金额315,071.11元大于原告垫付的股权转让款219,923.82元,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股权转让实际价格为924,000元,与注册资本相对应;上述金额与897,000元的差额27,000元是原告以向勘测设计院支付投资收益的名义替被告支付的。被告认可其自原告创建至2012年7月都担任原告财务负责人,但其仅是名义上的负责人,原告的财务运作均需法定代表人谈德彬同意。另查明:1.被告提供的原告2009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上记载,“摘要:调整明细账”、“一级科目:119其他应收款”、“明细科目:11939-龚彩芬”、“借方:-608,928.89”、“制单:manager”,复核处为空白,会计主管处下方有被告签名;该张凭证还另外记录了2笔借方的调整明细账及2笔贷方的调整明细账。2.被告提供的原告2009年明细分类帐记载“摘要:上勘院股份转让给龚彩芬相应冲转龚彩芬借款”、“对应科目:实收资本-龚彩芬”、“借方:608,928.89元”、“余额:借608,928.89”;“摘要:调整明细账”、“对应科目:暂估入账”、“借方:-608,928.89”、“余额:平”。3.被告提供的原告2009年总分类帐记载,11月30日本期合计借方“-961,881.53”,与原告2009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中3项借方调整明细账总金额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书》能够证明基于债务转移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履行677,076.18元的还款义务,被告应就债务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的消灭方式有清偿、抵销、免除、提存、混同。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有多笔现金往来,双方以其中一笔冲抵了系争债务,即主张债务因抵销而消灭。根据相关证据及双方确认的事实,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对原告所负债务总额为924,000元。(2016)沪02民终5419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仅能证明,双方同意将原告对被告的315,071.11元债务与上述924,000元债务相抵销,但不能证明剩余股权款亦有相应债务互相抵销。虽然原告账册中反映原告对被告的应收款项通过调整明细账做平,但被告不能明确其对原告享有债权的具体内容和金额,相关账册亦未附任何协议、决议、支付凭证等原始材料证明债务已履行或双方已就抵销达成合意;记账凭证上仅有被告一人签字,形式上不完备,存在瑕疵。结合被告在2009年担任原告财务负责人,存在记账的职务便利,而账册内容又有利于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仅凭记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系争债权已消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由于(2016)沪02民终5419号生效判决认定,经过抵销,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余额为608,928.89元,该金额小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608,928.89元。另外,因双方未约定被告支付系争款项的期限或延期履行违约金,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首先,三方《协议书》中并未针对债务转移约定履行期限;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又均确认勘测设计院转移给被告的是历史遗留债务,无法确定该债务对履行期限有无约定,故该债务应认定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其次,原告是企业,其内部账册的制作和管理部门为财务部门,原告对于账册内容的知晓主要来自于财务部门的汇报;而被告又是原告财务负责人,鉴于原、被告关系的特殊性,本院认为尚不能认定原告明知其财务人员于2009年11月30日在账册上记载了债务抵销的相关内容。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债务余额608,928.89元;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彩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608,928.89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76元,由原告负担923元,被告负担8,24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大梁审 判 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戴正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