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2520号
原告:刘湃,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丽,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赵国忠,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满族,工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湃与被告赵国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忠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3月7日开始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赵立军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赵立军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当日赵立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被告自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此借款还清之日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赵立军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现在依法起诉,敬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国忠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赵立军向原告刘湃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二、借款金额壹万元整;
三、借款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合同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2%,按月支付,于每月的合同签订日前支付……四、借款期限:甲方借款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借款时间:2017年3月7日,连带保证人赵国忠”。2017年3月7日,赵立军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湃人民币壹万元整,连带保证人赵国忠,担保期限至此借款还清之日止”。2017年3月7日,赵立军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湃支付我的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湃与赵立军签订借款合同,赵立军向原告借款壹万元。被告赵国忠在借款合同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并在借条上签写连带保证人。该合同的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借条载明:“担保期限至此借款还清之日止”,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6月7日,保证期间为2017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保证人不能免责,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国忠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湃壹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8日始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赵国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卫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雅君附页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同时交纳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六、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在给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