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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秀娟与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学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娟,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学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4279号原告:张秀娟,女,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军,男,汉族,1979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华东街47号。法定代表人:朱凤华,该公司经理。被告:纳学华,男,回族,1980年9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张秀娟与被告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学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张秀娟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秀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秀娟负担。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梦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