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10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毛高与岑利锋、杜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毛高,岑利锋,杜孟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0173号原告:陈毛高,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岑利锋,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杜孟君,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陈毛高与被告岑利锋、杜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毛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利锋、杜孟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毛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岑利锋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杜孟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岑利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杜孟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岑利锋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因诉争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杜孟君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杜孟君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被告杜孟君的保证期间,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杜孟君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杜孟君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综上,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岑利锋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杜孟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利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毛高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毛高对被告杜孟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岑利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袁 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梦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