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1549号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办事处边营坡44号。法定代表人:秦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因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已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计1171元,由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田儒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