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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袁达坚与王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达坚,王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745号原告袁达坚,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刚,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袁达坚与被告王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达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达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了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袁达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到2016年9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袁达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属实。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2016年9月1日还清的事实。被告王义刚未答辩,也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被告王义刚因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了人民币2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即:“借条,今借到袁达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到2016年9月1日还清,王义刚,2016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袁达坚与被告王义刚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义刚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袁达坚借款本金。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义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达坚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必辉人民陪审员  张召元人民陪审员  许秀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