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栗四正与翟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四正,翟有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955号原告栗四正,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耀磊砖厂实际经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翟有贵,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栗四正诉被告翟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满达于2017年9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四正、被告翟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四正诉称,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因被告建房需要,原告给被告供应小红砖,约定每块砖0.36元,原告先后供应三车砖共计20600块,合款74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砖款7416元及从2014年8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栗四正出示发货票据三支、证明三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翟有贵辩称,被告翟有贵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过单价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翟有贵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翟有贵收到耀磊砖厂供应红砖20600块用于建设被告翟有贵家的羊圈。耀磊砖厂实际经营人是原告栗四正。另查明,原告栗四正在同期向天顺圪梁村村民中多户供应同规格红砖,且单价均为0.36元/块。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栗四正出示的三支发货票据能够证明被告翟有贵使用了原告栗四正供应的红砖,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对被告翟有贵提出的其向李振风购买的红砖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翟有贵出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本案所涉的20600块红砖是其向案外人李振风购买的事实。对于所供应红砖的价款,原告栗四正当庭陈述按照0.36元/块给付,且参照原告栗四正同期出售红砖的价格,本院对原告栗四正主张的按照0.36元/块的价格计算予以采信。对原告栗四正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翟有贵在2014年8月14日收到原告栗四正所供全部货物,被告翟有贵应当在2014年8月14日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翟有贵未支付货款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即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原告栗四正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有贵向原告栗四正支付货款7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栗四正已预交25元),由被告翟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满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