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倍云与唐志桥、叶新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倍云,唐志桥,叶新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534号原告刘倍云,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唐志桥,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邵东县。被告叶新娥,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倍云与被告唐志桥、叶新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倍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桥、叶新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倍云诉称:唐志桥夫妇利用邵东县市场疲软状态,先后在我厂预付或赊账方式提取皮革制品。此后,二被告并未正常经营,而以低于成本价在浙江义乌成批抛售,套取现金逃逸,拒不支付货款,现无音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唐志桥、叶新娥1、共同支付163600元货款。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志桥、叶新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同已经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2、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家庭夫妻关系证明;3、被告唐志桥写的欠条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63600货款的事实;4、邵东县公安局邵公信访复字(2015)62号文,证明该案的部分处理过程,以及对唐志桥、叶新娥系夫妻关系的认可。5、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唐志桥、叶新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同已经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唐志桥、叶新娥先后在原告刘倍云开办的箱包加工厂以预付或赊账方式提取皮革制品。此后二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达163600元,被告唐志桥、叶新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唐志桥、叶新娥系夫妻关系,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唐志桥、叶新娥共同支付余下货款163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志桥、叶新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倍云货款163600元。本案诉讼费3572元,由被告唐志桥、叶新娥共同承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清辉审 判 员 赵新燕审 判 员 伍爱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