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国华、杨恩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国华,杨恩志,陈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488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袁国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再利,该单位职工。被告吕国华,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杨恩志,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隆化县。被告陈荣华,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国华、杨恩志、陈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再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华、杨恩志、陈荣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1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吕国华在原告所属唐三营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由被告杨恩志、陈荣华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0.72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吕国华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恩志、陈荣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国华、杨恩志、陈荣华均未提出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数额、时间、期限、利率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具体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此笔借款已按期提供给借款人。3、(2016)冀0825民初32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起诉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吕国华、杨恩志、陈荣华未出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吕国华在原告所属唐三营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由被告杨恩志、陈荣华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合同期内月利率为10.725‰,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按月利率16.0875‰支付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原告支付了借款,但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本金,到2016年9月29日止尚欠利息25890.1元未付。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9月29日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吕国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提起诉讼向被告杨恩志、陈荣华主张权利,被告杨恩志、陈荣华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截止2016年9月29日尚欠利息25890.1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6.0875‰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杨恩志、陈荣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吕国华、杨恩志、陈荣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人民陪审员 黄晓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48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