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沈培忠与童春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培忠,童春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604号原告沈培忠,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童春平,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方金发,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沈培忠诉被告童春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逸如、被告委托代理人方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薛某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拟成立合伙企业,因合同约定被告拟任负责人,故由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遂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0万元,作为出资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故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原告投资款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合伙协议书、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童春平辩称,我们签订合伙协议后,即进行了前期投资如购买电脑、租赁店面、聘请员工等工作,虽未进行登记但我们实际在互联网上已经运作了,且合伙经营期间已经亏损,不仅有合伙人薛某出庭作证,也有淘宝明细单予以证实,另外证人即合伙企业的员工徐某也出庭证实该合伙企业确实实际上进行了经营,网店确实进行了申请、装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合伙协议书、申请证人薛某、陈某出庭作证,以及向本院提供了淘宝网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拟成立合伙企业,由原告沈培忠、被告童春平以及另一伙人薛某共同出资,原告和薛某各出资10万元,被告童春平出资30万元,2013年8月1日网店正式运营,被告在运营前对网店进行了装修,购置电脑,聘请员工等投资行为,证人薛某、徐某当庭也予以认可。在淘宝网明细单上的交易明细上反映出被告实际上进行了经营,原、被告双方对合伙协议书,以及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10万元双方并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根据合伙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一款“本合伙协议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因本合伙协议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合伙企业至今未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出资款10万元。被告认为其前期已对网店进行了装修,购置了电脑等办公用品,聘请了员工进行了营业,合伙亏损严重。经本院到淘宝网站进行了核实,该合伙企业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童春平向法院提供的支付宝收支明细是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合伙协议书、淘宝网明细单、证人薛某、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按照该协议进行了前期投资行为,如购买电脑、租赁店面等,对被告的前期投资,合伙人之间并未及时表示反对,且另一合伙人薛某当庭也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前期投出的资金,合伙人之间应予分摊,至于被告前期投资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及另一合伙人应进行清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全额返还投资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培忠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沈培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祥人民陪审员 石红琴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