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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执复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云、冷玉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云,冷玉飞,威海安旗海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雷新报,秦学艳,何明宁,罗长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执复6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第三人):韩云,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普华,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冷玉飞,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被执行人:威海安旗海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港西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6298797-1。法定代表人:秦学艳,总经理。被执行人:雷新报,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执行人:秦学艳,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第三人:何明宁,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第三人:罗长艳,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复议申请人韩云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1执异44号裁定,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冷玉飞与被执行人威海安旗海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旗公司)、雷新报、秦学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6月20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以(2016)鲁1091执异44号裁定追加第三人何明宁、韩云、罗长艳为被执行人,韩云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威高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安旗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前偿还申请人冷玉飞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67万元,并于2016年8月2日前偿还申请人冷玉飞剩余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雷新报、秦学艳自愿对被执行人安旗公司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安旗公司设立于2013年3月12日,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韩云认缴出资250万元,持股比例50%,何明宁认缴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40%,罗长艳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10%;选举韩云担任董事、法定代表人,罗长艳为监事,聘任何明宁为经理。被执行人安旗公司在威海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帐号28×××40为验资帐户,当日银行对账单显示注册资金如数到账,并在威海信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中予以确认。但该行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黄某证实,在注册资金到账的次日即2013年3月13日,何明宁借用员工黄某的身份证,以支付货款名义从被执行人安旗公司的上述验资帐户内转出资金300万元到黄某在中国银行威海财富支行开立的帐户内,同时将剩余200万元转入自己开立的银行帐户内。故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17日作出(2016)鲁1091执73-2号执行裁定书,以第三人韩云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第三人韩云、罗长艳与被执行人雷新报、秦学艳签订协议,将其二人持有的被执行人安旗公司60%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雷新报,但对何明宁个人享有债务追偿权;雷新报、秦学艳作为股东与管理人员,负责承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的清偿工作。但双方是否在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无证据证实。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15)威高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异议人韩云作为被执行人安旗公司的股东,虽然有证据显示以其名义向被执行人安旗公司注入资金250万元,但在完成公司注册的次日,其出资即被另一股东何明宁从被执行人安旗公司开立的验资帐户内转出,说明其对投入公司的注册资金存在不实。至于之后其与第三人罗长艳将所持股份无偿转让给被执行人雷新报,也不影响其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法律责任,且其变更转让股份亦无工商登记证实,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故依法裁定追加第三人韩云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符合规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韩云的异议。韩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追加韩云时,未通知韩云到庭召开听证会;二、韩云注册资金如数到账,银行出具证明,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也予以确认,至于公司经理何明宁在验资之后将注册资金转出属于公司经营行为;三、安旗公司的资金平衡表显示2013年至2015年该公司资产一直大于注册资金;四、韩云在冷玉飞起诉安旗公司债务一案前已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秦学艳、雷新报,并不是在该案执行中为了躲避债务而为,冷玉飞在诉讼案件中对秦学艳、雷新报作为承担债务的主体不持异议,冷玉飞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出资不实;五、何明宁在验资后将公司注册资金转出验资账户的行为与韩云承担公司债务没有关系。因此,韩云请求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09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在复议期间,韩云提供证据一宗,拟证实其未抽逃出资:证据一、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12日,韩云向安旗公司投资250万元;证据二、威海市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12日,韩云通过银行向安旗公司投资250万元;证据三、验资报告一份,拟证明安旗公司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金;证据四、资金平衡表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公司的资金收支状况,公司在成立后一直正常经营,并没有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证据五、韩云本人银行卡(41×××99)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14日,韩云汇给何明宁1**万元,2013年2月27日,韩云汇给何明宁2**万元(其中有罗长艳注册资金50万元),合计300万元,系成立安旗公司的注册资金。证据六,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没有抽逃出资款;证据七,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等,拟证明公司股东出资已用于购买公司设备。申请执行人冷玉飞的质证意见为:一、韩云是安旗公司的法人代表兼董事,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2013年3月13日,公司刚成立,无任何员工,抽逃出资系其意思表示;二、韩云在公司正常经营的两年期间多次到公司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并由当时分公司经理秦学艳用电子邮件(626×××@qq.com)多次发送财务报表,其在公司正常经营的两年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三、2014年夏天,韩云再次来到安旗公司,带走公司所有财务账目及凭证,回到西安总公司查账一个多月后,才返还账本及凭证,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四、2014年夏天,韩云来到安旗公司后,财务王艳芳给韩云手机开通了财务软件手机端,可以随时查看公司的所有账目;五、2015年6月28日,诉讼时,分公司经理秦学艳多次打电话说明安旗公司发生的事件,韩云在多次催促后于诉讼后一个月才来到安旗公司,之后也没有对公司发生的事情采取任何措施。据此推知韩云对公司财务变化知情,且抽逃出资。并提供证据一宗予以佐证,证据一,有韩云签字的借款单一份,借款人为黄某的300万元单据,拟证明韩云对该笔转账是知情的;证据二,秦学艳与公司财务王燕芳的聊天记录,拟证明韩云对公司的账目是知情的。本院查明,2013年3月12日,经韩云同意,黄某借款300万元。2013年3月13日,何明宁借用员工黄某的身份证,以支付货款名义从被执行人安旗公司的验资帐户内转出资金300万元到黄某在中国银行威海财富支行开立的帐户(21×××33)内,同日,该笔资金由黄某转入到案外人李信强账户(23×××70)内。2014年,韩云来到安旗公司,带走公司所有财务账目及凭证进行查账。财务王艳芳给韩云手机开通了财务软件手机端,可以随时查看公司的所有账目。另查明,经本院调查案外人李信强,其收到的300万元系他人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单、调查笔录、听证笔录、银行流水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其设立时投资人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抽逃出资一般认为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在公司成立后,又以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违反公司章程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其出资的行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韩云是否在完成验资后抽逃出资,韩云应否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首先,到底是韩云还是何明宁系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人,是韩云还是何明宁在验资的次日将借款300万元偿还李信强是本案的关键。公司注册资本的500万元中由何明宁出资的200万元于次日转至其账户内,韩云和罗长艳出资总额是300万元。可见何明宁再无借款300万元的必要。其次,2013年3月12日,在验资当天,借条表明黄某经韩云同意,借款300万元,韩云并无证据证明借款单上其签字系伪造,验资后,2013年3月13日,该300万元从公司账户转至黄某的账户内,随后转至李信强的账户内。经本院调查,该300万元系借款,后偿还李信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再次,财务软件客户端和公司财务王艳芳的聊天记录证实韩云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知情,对该300万元进出用于偿还大笔借款理应知情。最后,2013年3月12日,公司刚设立,尚未运营,次日将注册资金中的五分之三用于购买物资,无证据证实。综上,韩云系该300万元的借款人,韩云在验资的次日偿还李信强300万元,此情形属于在公司成立后,从公司转移出其出资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因此,韩云请求撤销(2016)鲁109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的申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执行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是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其赋予韩云复议救济权并无不当,同时,本案案情复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不宜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云的复议申请,维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6)鲁1091执异44号异议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文强审判员  周明强审判员  于宝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