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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3166号原告:宋某,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琦,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女,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宋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日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蒋茂琦,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宋晨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2、居住证明,证明:原被告居住地;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孩子出生年月日;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孩子的户口,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宋晨萱出生,现年五周岁。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整天猜疑,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并以此为由,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这种行为。2017年5月离开家中,在外租房居住,从此分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宋晨萱,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不能代表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在共同生活中应多沟通,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红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