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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余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3548号原告:余某1,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李某,女,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余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1、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1诉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少有沟通,多年争吵不休。原告曾于2015年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长达两年有余,被告还染有赌博恶习。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是有外遇才要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财产补偿款30万元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恋爱后举办婚礼。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余某3,现已成年。2015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年××月××日,原告因申办公租房事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8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2006年3月6日,原告母亲胡桂莲在南昌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对其名下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坐落在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房屋是我与余九根的共有财产,上述房屋属于我的房屋产权份额,在我百年之后,由我的儿子余某1继承(该房产只归余某1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有财产)。2006年3月7日,南昌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洪民证字第306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2006年7月13日,南昌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洪民证字第1275号公证书显示:“被继承人胡桂莲于2006年7月3日因病在南昌市死亡。死者生前在我处所立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为(2006)洪民证字第306号〕处分的财产,现经调查核实属于死者个人所有,且遗嘱内容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内容全部有效。根据遗嘱人意愿,坐落在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房改房壹套中属于胡桂莲的房屋遗产份额应由其儿子余某1继承”。同日,南昌市公证处又出具的(2006)洪民证字第1276号公证书显示:“查被继承人余九根于1986年3月28日在南昌市死亡。死亡后遗有坐落在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与其妻子胡桂莲共有房改房壹套,死者生前无遗嘱。死者的父母先于死者死亡,死者的妻子胡桂莲于2006年7月3日死亡(胡桂莲应继承余九根房产的份额已作遗嘱继承处理,见(2006)洪民证字第1275号公证书),死者的子女余帮辉、余某2、余云辉自愿放弃对死者余九根上述房屋遗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死者余九根的上述房屋遗产应由其儿子余某1继承”。后原告取得该房的产权证。2015年6月15日,原告因该房拆迁与南昌市东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昌市东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签订了住宅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告为此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868887.85元。原、被告将该拆迁补偿款中的6万元用于为儿子余某3归还购房贷款,9万元用于儿子余某3所购房屋的装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婚后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信任,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且在原告曾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长达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母亲遗嘱中确定只归原告的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其余原告因继承所得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因继承所得财产共计868887.85元,其中因遗嘱继承所得财产为521332.71元(868887.85元×0.6)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其余因继承所得财产347555.14元(868887.85元×0.4)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用该款为儿子余某3归还购房贷款及房屋装修所花费的15万元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为此本院确定在原告处的197555.14元(347555.14元-15万元)为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酌定被告应分得财产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告余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某10万元。如果原告余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余某1预交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1承担150元,退回原告余某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XX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